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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946号原告:张某1,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张某2,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上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思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4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防区国用(1999)字第0502258号】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房产原为被继承人罗小珍及张树春所有,二人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即大儿子张某2、小儿子张某1。后张树春于2012年3月18日因病去世,但该房产没有分割,由被继承人罗小珍、张某1、张某2共有。被继承人罗小珍于2016年2月25日立下遗嘱,明确其去世后,对本案所涉房产拥有的权益部分由张某1继承,后于同年5月2日去世。而张某2于2017年5月22日书面声明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被告张某2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1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张某1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某1与张某2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罗小珍系二人之母,张树春系二人之父。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张树春名下。而张树春于2012年3月18日因病去世,并未立下遗嘱。罗小珍于2016年5月2日病故,立下遗嘱对本案所涉房产其拥有的权益部分由张某1继承。另查明,张某2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书面声明,表示对本案所涉房产自愿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证明、死亡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嘱、声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树春于2012年3月18日因病去世,其名下的房产也就是本案所诉的房产,由张树春和罗小珍共同共有。张树春生前并未立下遗嘱,其对该房产享有1/2的所有权,应依法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遗产。故,罗小珍、张某2、张某1各继承张树春1/6的房产。而被继承人罗小珍加上继承的房产份额,对该房产享有2/3的份额,其于2016年5月2日病故并立下遗嘱,其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的份额由张某1继承。而被告张某2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故,对于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4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防区国用(1999)字第0502258号】归原告张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上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思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