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建利与和金丰、杨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利,和金丰,杨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3303号原告:周建利,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金��,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被告:杨东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41263399。负责人:孙剑,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71684589R。负责人:贾胜利,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60037737M。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与智慧大���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汇通商务苑*座*层东幅。负责人:杜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利诉被告和金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人寿济源公司)、杨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人寿武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英大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告和金丰、人寿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盼盼、英大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明、人寿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周建利车辆损失11900元,评估费2000元,评估费500元,计1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22时45分,被告和金丰驾驶的豫U×××××/U9552挂载重车辆与刘设吉驾驶的豫H×××××/HV950挂载重车辆在309省道武陟县谢旗营镇亢杨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原告方车辆等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金丰和刘设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无责。现仅被告和金丰支付了他人的松树损失和豫H×××××号车辆的损失,其余损坏均未赔付。经查,被告和金丰驾驶的豫U×××××/U9552挂载重车辆在被告人寿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刘设吉驾驶的豫H×××××在被告人寿武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HV9**挂车在被告英大许昌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东明为被告,申请撤回对刘设吉的起诉。被告和金丰辩称,我是驾驶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寿武陟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未核实被保险车辆豫H×××××车辆及刘设吉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的合法使用权之前我公司暂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HV9**挂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其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当按照主挂车所投保的比例进行分摊。2、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扣除其他无责车辆无责赔付部分和同责车辆的交强险部分,之后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因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交强险应为其他车辆预留相应的份额。3、原告的各项诉求数额过高,施救费明显不合理,车辆损失系单方所作鉴定,数额过高,对该数额我方不予认可,而且也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英大许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承保豫HV9**挂车商业三责险,在扣除同责两车交强险及无责五车无责赔付数额外,按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挂车百分之0.90的合理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3、根据本案承担同责责任的货车所提供的证据,在本起事故中只有该车支付了吊车费并开具了吊车费票据,所以说,如果其他车辆使用吊车,也是会出具吊车费用票据的,因为是同一起事故同一个地点,况且没有一辆车辆翻车,不需要使用吊车。4、该车是报废车辆,从行车证复印件上可以看出从2012年以后该车就开始不验车了。其余意见同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诉请是多少;2、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被告和金丰与刘设吉负同等责任;证据二:原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诉权;证据三:救援费票据一份,证明因本事故原告方支付救援费2000元;证据四: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因本事故车辆损失为11900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证据五:保单六份、行车证二份、驾驶证二份,证明被告方两车辆的投保情况、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的情况。被告人寿武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本次事故造成八辆车损坏,乘坐人李文龙及其他松树水泥地面损坏。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交强险应当为其他车辆受害者预留份额;证据二:原告行车证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其原件。证据三:救援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同一起事故中,豫H×××××车辆的车损为24920元,施救费为800元,而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00元,施救费则高达2000元,由于车辆系同一家施救公司(武陟县锦鹏汽车钣金喷漆修理厂)施救的,因此该费用明显存在不合理,我公司对该费用数额不予认可;证据四: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所作鉴定,而且该鉴定报告并没有附车辆的车损照片,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该评估鉴定,存在程序上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未出具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证据五:保单���实性无异议;行车证和驾驶证均系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其余无异议。被告英大许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同人寿财产焦作公司意见一致;2、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的有关造假责任。被告和金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他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该起事故造成多车连环碰撞受损,车损费用均不高,事故经过救援,每个车的救援均产生费用,这些费用系客观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无相反证据反驳救援费的不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周建利车的救援费为2000元。证据四,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做出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豫H×××××号车辆的车损为11900元。产生评估费500元。该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3日22时45分,被告和金丰驾驶的豫U×××××/U955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武陟县谢旗营镇亢杨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设吉驾驶的豫H×××××/HV950挂号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和金丰驾驶的豫U×××××/U9552挂号重型半挂车将公路北侧的护栏撞坏,又先后和公路北侧停放的闫正德的豫H×××××号小型轿车,周建利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朱杨涛的豫G×××××号小型面包车,王洪卫的豫H×××××号小型轿车、刘明亮的豫H×××××号小型轿车,古雨成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各辆车均损坏,豫U××��××/U9552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李文龙受伤,后又将亢有山的苗圃内的松树和古雨成的水泥地面压坏,造成交通事故。当天,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2016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金丰和刘设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正德、周建利、朱杨涛、王洪卫、古雨成、刘明亮、李文龙均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产生救援费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1900元,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杨东明是豫H×××××/HV950车辆的实际车主,刘设吉是杨东明雇佣的驾驶员。豫U×××××/U95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H×××××号主车在被告人寿武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豫HV9**挂号车在被告英大许昌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车损为1190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计14400元,本案系八车相撞,六车无责,首先应扣除六个无责车交强险车损险中的各1/6,计200元,剩余14200元,被告人寿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被告人寿武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10200元,由被告人寿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100元,被告人寿武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857元,由被告英大许昌公司承担243元。综上,被告人寿济源公司承担7100元,被告人寿武陟公司承担6857元,被告英大许昌公司承担2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评估费等费用7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6857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24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杨东明承担40元,被告和金丰承担40元。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维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