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瑞鹏土杂店与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瑞鹏土杂店,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354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瑞鹏土杂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苑农产品批发市场B区*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3MA6L2G263Q。经营者:彭正艳。被告:国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31日出生。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瑞鹏土杂店诉被告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瑞鹏土杂店经营者彭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262.5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在盘龙区农产品批发市场专门经营农副产品、干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盘龙区××了三家餐馆,分别是位于盘龙区××瓦路沿街商铺的华记蘸水罗非鱼和新毛头重庆火锅店,位于盘龙区××街道××龙路金色××号门万派中心的打工仔火锅店,被告因维持三家餐馆的正常经营需要,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经营的产品,双方约定由原告直接送货上门,原告开具了相应的送货单明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付款,但被告至今为止合计有27262.5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共同做了结算,被告确认后写下了《欠条》一张,并向原告承诺3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本案的被告户籍地在楚雄,但本案合同履行地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在昆明市盘龙区辖区,为降低诉讼成本,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所经营的餐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五、《欠条》复印件一份;六、《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七、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价值53665.5元,被告于2016年10月至11月支付现金共14013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总金额39652.5元,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999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现金2400元后未再支付过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认真地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全面认真的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可知,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26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瑞鹏土杂店支付欠款2726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由被告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