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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国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国春,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在社旗县饶良镇核桃树蓝天幼儿园从事校车业务的被告人董国春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社旗县庙店镇苗(店)丁(庄)自东向西行驶至苗店镇窦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豫A×××××号小型汽车核载8人,实载26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国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国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被查获车辆等物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国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春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国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国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