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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刚等人借款合同纠纷议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刚,李永洁,李军,赵争艳,郝志刚,梁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802号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文斌,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志刚,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洁,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争艳,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志刚,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娟,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刚、李永洁、李军、赵争艳、郝志刚、梁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李永洁、李军、赵争艳、郝志刚、梁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刚、李永洁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75782.14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军、赵争艳、郝志刚、梁娟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3月23日,被告王志刚经其妻子李永洁同意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76000元,约定利率为12.222‰,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同日,被告李军、郝志刚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赵争艳、梁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为被告王志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王志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5782.14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志刚、李永洁、李军、赵争艳、郝志刚、梁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洪洞县农村��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出具《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担保合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证实被告王志刚经其妻子李永洁同意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76000元,借款期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利率为12.222‰,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李军及其妻子赵争艳、被告郝志刚及其妻子梁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洪洞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出具的关于王志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志刚截止2017年4月21日已归还本金217.86元,归还利息11497.75元。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上述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刚与李永洁、被告李军与赵争艳、被告郝志刚与梁娟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志刚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利率为12.222‰,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被告李永洁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已清楚知悉王志刚贷款壹拾柒万陆仟元的详细情况,该贷款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军、郝志刚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争艳、梁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自愿为王志刚的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月结息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王志刚累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7.86元及利息11497.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782.14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六被告账户存款192507.72元予以冻结。同月9日,本院作出(2017)晋1024民初1802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志刚、李永洁、李军、赵争艳、郝志刚、梁娟名下的银行存款192507.7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与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上述为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志刚签订的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志刚贷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刚未向原告归还的贷款是在与被告李永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合法债务,且其已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作出同意对该贷款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洁理应与被告王志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军与郝志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争艳、梁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李军、赵争艳、郝志刚、梁娟均同意为被告王志刚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王志刚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李永洁偿还尚欠贷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李军、赵争艳、郝志刚、梁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李永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5782.1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息至偿还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军、赵争艳、郝志刚、梁娟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案件申请费1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淼人民陪审员  贾大为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