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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翟永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永强,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永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依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永强于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因琐事对被害人曹某发生矛盾,后使用铁棍将曹某停放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小区1号楼东南角处的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12626元。2017年2月27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翟永强到案,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翟永强与曹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永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具有自首、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永强罚金。被告人翟永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永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永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邢志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