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四川张杨希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彭山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张杨希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彭山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2390号原告:四川张杨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63918D。法定代表人:张富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彭山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天下粮仓四方街D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0336729J。原告四川张杨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彭山巴蜀原酒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张杨希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周留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嘉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