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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文喜与何金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喜,何金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961号原告:何文喜,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战,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何文喜与被告何金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涛、被告何金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47.51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上述费用待伤残鉴定后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在武陟县××××南河堤地因浇地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致原告左膝盖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8**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现原告就各项损失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为71564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辩称,1、我没有能力赔偿,我家老人70多了,我家里经济特别困难。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如果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以及被告因侵害原告受到刑事处罚。2、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治疗费票据9张,证明伤后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治疗花费6920.38元;3、何营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3个被抚养人,分别为母亲李云秀(1953年11月22日出生)、何家欢(2000年11月3日出生)、何家乐(200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姊妹两个人,有一个妹妹。原告的配偶付淑霞。证明原告有3个被抚养人,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没有什么说的。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在武陟县××××南河堤地因浇地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致原告左膝盖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5月21日-6月9日),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748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构成刑事犯罪,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做出2016豫08**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何金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刑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并委托,2017年5月2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原告何文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致原告轻伤,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9天×40元/天=760元。误工费为11697元÷365天/年×360天=11537元。护理费计33857元÷365天/年×19天=176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计20997元,由被告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9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