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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万云与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云,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3093号原告:张万云,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朱亚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万云与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61,6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6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6235元;4.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66元,以上四项共计74,50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水冲式移动木质厕所。《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万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吉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万云提交的《协议书》、《产品交接验收单》、《资金支付审批单》、《工程劳务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臣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成立。2016年7月18日,吉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奕成变更为朱亚南。2015年7月30日,原告张万云与吉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万云承揽加工吉臣公司的水冲式移动木质厕所(四厕位有管理间的两座、两厕位的两座),经双方协商打包价(包括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四厕位的两座共7,6万元、两厕位的两座共5.2万元,合计12.8万元。付款方式及工期:首付3万元作为进场开工费用,8月8日完工,如不能按期完成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完工经甲方(即吉臣公司)验收合格后付给张万云91,600元,剩余5%的(64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质保金。2015年9月5日,吉臣公司将张万云承揽的水冲式移动木质厕所项目交由接收方富蕴县可可托海镇政府验收,验收内容为四厕位带管理间抽水式厕所两座,两厕位抽水式厕所两座,2015年9月10日经接收方验收合格。《工程(劳务)付款审批表》显示:可可托海木质移动厕所完工验收合格,张万云施工队2015年11月26日申请支付尾款71,600元,预算部签署“以上金额,符合合同约定,相关资料齐全”。《资金支付审批单》显示,可可托海移动木质厕所加工制作承包费尾款71,600元,陈奕成于2016年11月30日在该审批单签署“请财务核算清楚,尽快安排结算”。庭审中,张万云认可吉臣公司在工程验收前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吉臣公司尚欠工程款61,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吉臣公司欠付原告张万云承揽工程款61,600元、质保金64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承揽的标的、数量、报酬、付款方式及工期、质量要求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张万云依照约定承揽加工水冲式移动木质厕所,完成承揽工作任务后交付吉臣公司并经接收方验收合格,吉臣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张万云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工程验收后吉臣公司尚欠工程款71,600元,张万云认可吉臣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故吉臣公司应当向张万云给付承揽工程款61,600元。依照《协议书》,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6400元,吉臣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质保金,自2015年9月10日涉案工程经接收方验收合格起质保期已届满,吉臣公司应当向张万云给付质保金64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张万云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任务,吉臣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吉臣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张万云自2015年9月10日交付工程起主张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及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主张质保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张万云对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万云支付承揽工程款61,600元;二、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万云支付质保金6400元;三、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万云支付利息6386元[71,600元×4.75%÷12×16个月(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61,600元×4.75%÷12×6.5个月(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25日)+6400元×4.75%÷12×10.5个月(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7月25日)]。如果被告吉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53元(原告张万云已预交),减半收取831.27元,由原告张万云负担1.28元,由被告吉臣公司负担829.99元。本院退还原告张万云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振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