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文有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有,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环城乡正阳街道兴隆村兴隆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有及辩护人袁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文有将被害人杨某(女)约至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1组自家中进行性交易,后二人因嫖资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文有持自家农具铁锹、二齿子连续击打被害人杨某头部、臂部等部位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后刘文有将杨某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取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灭外溢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有以电话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至案发现场等待,直至被公安机关带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有无辩解。被告人刘文有的辩护人袁满明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刘文有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刘文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文有将被害人杨某(女,殁年45岁)约至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一组自家进行性交易,后二人因嫖资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文有持自家铁锹、二齿耙击打杨某头部、臂部等处数下,致杨某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灭外溢当场死亡,刘文有将杨某包内的1700元钱拿走后逃离现场。次日,刘文有电话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破案报告等证明:2017年4月21日2时49分,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兴隆村的刘文有报警称自己在家中将一名女子杀死,现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到指令后,正阳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民警到达后,刘文有在自己家中,其家中地上躺着一名女子,刘文有称该女子被自己杀死,后民警将刘文有带回派出所。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刘文有家。刘文有家是四间砖瓦结构的民房,东数第二间南侧开房门,进房门是一个灶间,灶间东侧是一间卧室,此为东数第一间卧室,灶间西侧是一间卧室,此为西数第二间卧室,这间卧室西侧又是一间卧室,此为西数第一间卧室。西数第二间卧室中心地面头冲南趴卧着一具女尸,女尸没穿外衣和鞋,下身穿一件粉色的内裤,上身穿一件水粉色的胸罩,腰部挎着一个黑色的腰包,女尸身旁地面有一血泊,室内南侧炕上有一个红白蓝紫黑相间条纹图案的被子,被子西侧边缘处有一个黑色的金属锹头,北侧被面上有点状血迹;炕下地面偏西的位置有一个木质锹把。西数第一间卧室南侧炕墙东下角有一个灶坑,灶坑内有一件毛衫和一条裤子,毛衫和裤子均有若干部分被烧。厨房碗架放着一个木把金属头的二齿耙等物品,二齿耙的金属头上有红色可疑斑迹。刘文有家房子东房山外地面上放着一把剪刀、一个锤子、一把菜刀。现场提取女尸旁现场血、二齿耙、锹头及锹把、毛衫、裤子、西数第二间卧室炕上被子上的现场血、剪刀、锤子,后公安人员提取刘文有血样及被害人杨某儿子艾某血样。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刘文有引领公安人员指认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其家西数第二间卧室内系其杀害被害人杨某的地点;指认收缴的毛衫、裤子系其作案时所穿;指认收缴的二齿耙及铁锹系作案工具。四、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头面部见6处创口,左前臂外侧见1处创口,杨某系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灭外溢而死亡。(二)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尸体旁地面血迹的DNA分型、提取的二齿耙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锹把及锹头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毛衫及裤子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西数第二间卧室炕上被面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被害人杨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杨某血样的DNA分型与艾某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亲子遗传关系。五、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文有处扣押1700元,其中14张百元面值,6张50元面值。六、证人证言(一)证人孙某证言:2017年4月21日2时许,我听见有人敲我家门,我看是刘文有就开门了,他进屋后说他把一个女的杀了,我儿子张某1听说后让刘文有报警,他说他不会报警,张某1告诉他拨打110报警,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后张某1让他先回家,刘文有就往家走了。我和张某1找到刘文有的哥哥刘某一起去了刘文有家,刘文有也到家了。我看见屋里有一个女的趴在地上,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一个裤头,头南脚北,身下都是血。后刘文有又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警察来把刘文有带走了。(二)证人张某1证言:2017年4月21日2时许,我叔丈人刘文有来我家说他把“小不点儿”杀了,我拿刘文有的手机拨的报警电话,刘文有自己报案。打完电话刘文有就回家了,我和我母亲,还有我岳父刘某开车去了刘文有家。(三)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4月21日2时许,我接到姑爷张某1的电话,说我弟弟刘文有刚才去他家和他说在自己家里把一个女的杀了。不一会儿,张某1和他母亲开车来我家接我去了刘文有家。我们到刘文有家时,刘文有也到家了。我走进刘文有家中间的屋里,看见一个女的趴在地上,上身裸体,下身只穿一件裤头,头南腿北,身下有一滩血。我劝刘文有自首,他打电话报警,后警察来把他带走了。(四)证人艾某证言:我和母亲杨某在一起生活,杨某在外面打工好几年,她的手机不是OPPO牌的就是VIVO牌的,是白色直板触屏的手机。(五)证人张某2证言:我是榆树市市场街广源旅店的老板,杨某是我们店的服务员,是卖淫女。刘文有经常来我们店里,杨某平时在我所经营的广源旅店从事卖淫行为,晚上出台包夜都是杨某自己联系,我们都管杨某叫“小不点儿”。(六)证人姚某证言:杨某在广源旅店做卖淫小姐。刘文有有需要就给杨某打电话,杨某就去和刘文有发生关系,刘文有每次都付小费。2017年4月20日21时许,杨某离开旅店去刘文有家,当时我在旅店,她说她去刘文有家,意思是去卖淫,说刘文有给她300元钱。七、被告人刘文有供述:我和杨某认识三、四年,杨某是卖淫的,我俩经常发生关系。2017年4月20日20时许,我给杨某打电话说好她在我家过夜,我给她300元钱。她到我家向我要300元钱,我说第二天也就是4月21日再给她,她生气打了我五、六个嘴巴,我还手打了她胸部一拳。她说要找人收拾我,我怕杨某真找人来收拾我,就从厨房把剪子、菜刀、锤子拿到我家东房山那,后我就回屋了。回屋后,杨某同意我第二天早晨再给她钱,我俩就在我家西数第二个房间的炕上发生了两性关系,当时我没有射精。22时许,我俩发生完关系后,杨某又向我要600元,我说不给,她从我放在炕上的裤兜里掏出900元钱放她身上的腰包里,我往回抢钱,杨某打了我五个嘴巴,我就生气了。我下炕从炕沿下拿起平时烧炕用的木把小铁锹打杨某头部三下,锹头打掉了,杨某头部出血,抢下我手里的锹把打我,我又去厨房拿了一把二齿耙进屋,用二齿耙打杨某头部两下、肩膀一下,她倒在地上不动了,我看杨某死了,把她腰包里的1700元钱全拿出来,并把她的手机拿走了。后我去我爹的坟地待了一会儿想自杀,我用吸烟用的打火机把玉米杆点着后躺在里面,我身上穿的衣服都烧着了,肚子和手烧伤了,后来我想家里还有很多事没处理,就不想死了,从火堆里出来回家了。到家后,我把烧坏的衣服扔到灶炕里。后我到我侄女家,她婆婆孙某给我开的门,我和她家人说我把一个女的打死了,想投案,我侄女婿张某1告诉我打110投案,我就用我的电话打的110报警,告诉警察我在兴隆村一组家中杀人了,打完电话我就回家了,后警察到我家把我带到公安局。在我从家出去的路上,杨某的手机让我弄丢了。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文有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有因嫖资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文有持铁锹、二齿耙击打杨某头部等处,致杨某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文有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杨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刘文有作案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属自首,并获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文有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文有供述的被害人杨某因其拒绝先支付嫖资而打其嘴巴,后强行多拿其钱款的情节,仅有刘文有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以此认定杨某有过错,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文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32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文博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