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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0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东莞恩特贝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梁甘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恩特贝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梁甘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457号原告:东莞恩特贝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中路**号*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Q68516。法定代表人:赵金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甘辉,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恩特贝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特贝斯公司)与被告梁甘辉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特贝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峰,被告梁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6年9月3日。二、职务:CNC编程。三、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工资条显示,被告2016年10月工资8209元、2016年11月工资7238元、2016年12月工资8000元、2017年1月工资5009元、2017年2月工资6545元、2017年3月工资7640元、2017年4月工资8070元、2017年5月工资8070元、2017年6月工资4461.5元。由此计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026.94元/月。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12.89元(计算方式:8209元÷31天×29天+7238元+8000元+5009元+6545元+7640元+8070元+8518.75元+4490.35元)。对于原告请求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双方于2017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口头将其解雇,对此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单》为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该《离职申请单》上并没有原告的公章,“总经理意见”一栏上亦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主张因其公司规模较少,被告所在部门工作量不多,导致被告在职期间在办公室浏览赌博及色情网站,后原告决定将被告所在的CNC部门撤销,原告曾就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在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对此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工资条为证,该工资条并未载明被告离职的原因。被告并未就原告将其解雇的事宜到当地劳动部门反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持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案情,故本院酌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7日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26.94元(7026.94元/月×1个月)。对于原告请求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五、申请劳动仲裁时间、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5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931.82元;6.原告支付被告未购买社保所造成的社保损失5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7]9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74.5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240元。4.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74.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恩特贝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甘辉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恩特贝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甘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12.89元;三、限原告东莞恩特贝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甘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26.94元;四、驳回原告东莞恩特贝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恩特贝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