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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郴州市某某商会与李某、郴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某某商会,李某,郴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557号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郴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郴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与被告李某、郴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被告李某(即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366元(按月息20‰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0‰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两项合计82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李某因企业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5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期限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李某指示将借款转入其经营的某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32366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被告李某、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李某个人借款,转账到某某公司是为了方便,并不是某某公司借款;当时借款是因该笔借款担保人张建秋欠李某7万多元未还,在李某催讨时,张建秋要李某去原告处借款,并且代李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直至张建秋去世后才停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且未得到原告当庭承认,本院不予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李某、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李某以其本人及某某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申请、网银付款记账凭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郴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李某、郴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2366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由被告李某、郴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15元,减半收取计929.58元,由被告李某、郴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书记员  黄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