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秀文、李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文,李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女,194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南宫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宫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0581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原审被告人李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宁的外婆李武装与被害人张秀文(案发时73岁)系前后邻居,多年以来素有矛盾。2016年8月3日上午,李武装与张秀文在南宫市东进街东双里胡同内再次发生争吵,当日中午李武装将此事告知李宁。13时许,被告人李宁在胡同内与被害人张秀文发生口角,继而对张秀文进行殴打,致张秀文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秀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5日南宫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29日将李宁上网追逃,2017年6月30日,李宁到南宫市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伤害张秀文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3日13时10分,张秀文电话报警称被徐某2外甥打伤,2016年8月15日南宫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秀文陈述:2016年8月3日上午9点左右,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李宁叔伯舅舅被拘留的回执,我出门碰见后邻居徐某2,他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走到胡同口碰见李宁的姥姥,把我堵在胡同口不让过,我推车子想过去,徐树强抓住我的自行车不让走,然后发生争吵,并把我车子推倒,打了我几个嘴巴子,李武装拿铁丝抽我,我大声喊也没人帮助我,后我骑车去了派出所,派出所给我照了相。我从派出所回家走到胡同口时又碰见李武装,她还是不让我过,我俩继续吵,派出所的田冠英开车过来,让我坐警车去了派出所,在派出所下车后见李宁站在院里,我进屋说明情况后,两个民警开车送我回家,我在街上下车后推自行车回家,进了胡同有十来米,李宁过去冲我说:“你真有本事,让我大舅都蹲了,街上有摄像头,南边有你的摄像头,就在这儿,哪里也照不到”,然后抓住我的头发,把我头往墙上撞,打了我十几个嘴巴子,并拿砖头往我的腿上砸,说要把我腿打折。随后李宁起身把我自行车踹坏,然后继续打我,前前后后共打了我一百多嘴巴子,后邻居“二华家”出来说:“大人的事孩子别插手”,李宁才停手离开了。我爬回家打电话报了警,然后派出所的人就去了。3、被告人李宁供述:2016年8月3日中午12时左右,我外婆李武装给我母亲徐某1打电话说身体不舒服,随后我骑车子载着我母亲到了外婆家,见到外婆面色苍白、头晕,我问这是怎么回事呀,她说:“跟南邻居吵架了”,之后就把她和南邻居张秀文吵架的事情说了一遍,我说:“我给你买饭去”,我就出门向北走,走到胡同口附近,正好碰到张秀文推着自行车向南走,张秀文看到我就边走边骂我和外婆,我气不过也骂了她。越骂越生气我就上前把张秀文的自行车推倒在地,并把张秀文也推倒地上,倒在地上的张秀文还是继续骂我,这时我就上前弯着腰用手扇她的头部和脸部,具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楚了,我站起来后又朝张秀文的左右小腿部位踹了几脚,张秀文在地上躺着还骂我,我一着急又朝她的左侧肋部附近踹了两脚,打完后我就离开了。4、证人徐某1(李宁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跟其儿子李宁在其母亲李武装家胡同内跟邻居张秀文发生过争吵,随后返回李武装家,期间李宁去外面买饭,回来后对她说在胡同内碰见张秀文,张秀文一直骂他们,李宁就打了张秀文。她母亲李武装、哥哥徐某2跟张秀文一直有矛盾。5、证人肖某1(南宫市人民医院急诊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点30分左右接急救电话到达现场,见到张秀文坐在地上,右手捂着左侧胸壁,左眼周肿胀,双下肢不同程度的肿胀,患者神志清楚,称被人打伤,头痛、头晕,胸部、双下肢疼痛,不能活动。随后在民警的帮助下将其抬上救护车拉到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6、南宫市人民医院病例,证实2016年8月3日14时张秀文被送入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2-5肋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眼钝挫伤,头皮血肿,左胸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结膜下出血。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秀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宫市东进街中段路南东双里胡同内,现场遗留被毁坏的自行车一辆。9、辨认笔录,证实经张秀文辨认,案发当天将其打伤的就是被告人李宁。10、南宫市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李宁被上网追逃,2017年6月30日李宁到该所投案。1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宁的户籍登记信息与以上所列被告人基本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12、被害人的户籍查询信息单,证实被害人张秀文的身份信息。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15028.33元,期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花费233.60元,购买止痛膏花费50元,出院后购买坐便椅一个110元,张秀文自行车被毁坏。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9月2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广某朱某文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坐便椅收据1张;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9月21日向张秀文支付赔偿款10000元的收款条1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李宁殴打老年人,应依法予以严惩;李宁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证据和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可列入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15311.93元(包括南宫市人民医院15028.3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费233.60元,广某朱某文骨科医院止痛膏50元);护理费10192元(104天×服务业平均工资98元/天);交通费无有效票据证实,但确属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500元;坐便椅110元,属辅助器具,应予支持;自行车损失,虽未进行损失鉴定,但从本案现场勘查照片显示自行车损毁严重,故自行车损失费45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6563.93元。被告人家属已代为支付张秀文10000元,被告人李宁应再赔偿张秀文16563.93元。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家属曾支付张秀文赔偿款2000元,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收条显示,赔偿款系徐某2支付,张秀文称案发当日上午与徐某2发生过争执,此2000元是徐某2对她的赔偿款,与李宁无关,李宁及代理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该2000元属李宁家属赔偿款的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于2017年4月20日至25日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从诊断证明看病因是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该病情与本案鉴定结论伤情没有关联性,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赔偿;其要求赔偿营养费、轮椅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二万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九角三分,减去已支付的一万元,被告人李宁应再赔偿张秀文一万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九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遗漏了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二次住院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情节,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的外婆李武装与被害人张秀文系前后邻居,多年以来素有矛盾。2016年8月3日上午,李武装与张秀文在南宫市东进街东双里胡同内再次发生争吵,当日中午李武装将此事告知李宁。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在胡同内与被害人张秀文发生口角,继而对张秀文进行殴打,致张秀文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秀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5日南宫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29日将李宁上网追逃,2017年6月30日李宁到南宫市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伤害张秀文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15028.33元,期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花费233.60元,购买止痛膏花费50元,出院后购买坐便椅一个110元,张秀文自行车被毁坏。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9月2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秀文陈述、被告人李宁供述、证人徐某1、肖某1证言、南宫市人民医院病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南宫市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被害人的户籍查询信息单,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广某朱某文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坐便椅收据1张,有被告人的原审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9月21日向张秀文支付赔偿款10000元的收款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上诉所提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综合考虑李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所提“一审判决遗漏了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二次住院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要求被告人李宁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要求被告人李宁赔偿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但张秀文二次住院治疗病因与本案鉴定结论伤情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文的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的上诉;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义超审 判 员 王伟韬审 判 员 胡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国凯书 记 员 李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