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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鲍植高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庙岭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植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庙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530号原告:鲍植高,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武,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庙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庙岭村村部。主要负责人:帅勤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序刚,男,该村委会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天凯,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综治办兼豹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植高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庙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岭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英、刘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鲍植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武,被告庙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序刚、蒙天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植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征用鱼池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庙岭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30日,原告鲍植高与被告庙岭村委会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用于鱼塘养殖经营。2010年3月10日,因修建公路需征用原告鲍植高的鱼池48亩,原、被告双方在征用鱼池补偿价格上达不成协议。2011年2月23日,被告庙岭村委会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鱼塘拆除。2011年3月22日,被告庙岭村委会为阻止原告鲍植高上访,编造一份《征用鱼池补偿协议》,并模仿原告鲍植高的笔迹签名,应属无效行为,被告庙岭村委会也未在协议上盖章,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补偿金额也未依照武汉市物价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局武价房(2005)11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低于国家补偿规定,若按此协议执行,明显有失公平。被告庙岭村委会辩称:1、原告鲍植高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应当在2年内提出,而不是到相关部门信访;2、被告庙岭村委会因修路需要征用原告鲍植高的鱼池,双方协商后于2011年3月22日在豹澥街道综治办柏胜的主持下签订了《征用鱼池补偿协议》,被告庙岭村委会按协议内容支付了补偿款210000余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鲍植高所述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30日,被告庙岭村委会与案外人杨长庚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约定由杨长庚承租被告庙岭村委会所有的土地约40亩用于农业开发经营,租期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31日。后杨长庚将其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鲍植高,由原告鲍植高承租上述土地用于渔业养殖。2011年,因修建高新四路需征用原告鲍植高承租的上述土地,被告庙岭村委会(甲方)与原告鲍植高(乙方)于2011年3月22日在豹澥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柏胜的办公室签订《征用鱼池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修建高新四路,需征用乙方所承包的鱼池48亩,经甲乙双方协商,共给予补偿款210000元,包括鱼池补偿款、鱼池周边树木补偿款。付款方式:征用前补偿170000元,工程完工后补偿40000元。相关事项:补偿款到账后,乙方不得阻扰工程施工。”帅勤红作为甲方负责人在上述协议甲方栏签名,原告鲍植高在上述协议乙方栏签名,柏胜在见证方栏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庙岭村委会共计向原告鲍植高支付补偿款21185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鲍植高认可上述《征用鱼池补偿协议》系其本人签名,但称其签名是为了领取20000元钱,并不认识字,也不知道协议内容,且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并不是2011年3月22日。原告鲍植高还称,被告庙岭村委会最开始只同意补偿150000元,且在未签协议前已将鱼池拆毁,被告庙岭村委会分三次将补偿款打到其粮食补贴卡,后其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信访,被告庙岭村委会向其支付40000元,此后其又到武汉市相关部门信访,被告庙岭村委会又支付20000元。2016年,被告鲍植高再次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信访,相关部门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鲍植高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征用鱼池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关于原告鲍植高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鲍植高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庙岭村委会提出原告鲍植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征用鱼池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在豹澥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柏胜办公室签订《征用鱼池补偿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原告鲍植高称其签名是为了领取20000元钱,并不认识字,也不知道协议内容,且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并不是2011年3月22日。但原告鲍植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原告鲍植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庙岭村委会向原告鲍植高支付补偿款210000元,被告庙岭村委会实际已向原告鲍植高支付补偿款211853元,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鲍植高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植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鲍植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孟 涛书 记 员  况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