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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与胡瑞南、刘刚、周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胡瑞南,刘刚,周成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92号。负责人:汪晓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南,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珍(系胡瑞南之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香,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瑞南、刘刚、周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被上诉人胡瑞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珍和陶奇斌、被上诉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成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保险赔付款208269.32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误工损失认定错误。胡瑞南已达到退休年龄,茶馆是其子女经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停业,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2.原判后续护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胡瑞南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24个月,其健康状况不需要有14年的护理期限。被上诉人胡瑞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瑞南从1993年至受伤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应赔偿其误工费;其目前状况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14年合理。被上诉人刘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胡瑞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医疗费96527.48元、续医费12480元、误工费61309.82元、护理费67800元、后续护理费20805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营养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301484.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92301.70元;判决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刘刚驾驶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S305省道37KM处,与正在前方掉头由原告胡瑞南驾驶的川C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瑞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刘刚与胡瑞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胡瑞南先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富顺新区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225天,好转出院;并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脑室积血,梗阻性脑积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折,骶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05147.15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刘刚垫付医疗费98609.77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800元,并借给胡瑞南现金3000元。胡瑞南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一级28天,二级197天。胡瑞南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代寺镇飞轮村二组5号,在本事故受伤前后居住地属城镇,并且其受伤前后从事个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亦属城镇。被告刘刚、周成香系夫妻关系,周成香为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胡瑞南受伤后,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鉴定:胡瑞南因颅脑损伤,脑积水目前遗留双下肢站立不稳,严重共济失调,评定为三级伤残;颅脑损伤继发癫痫大发作一年内发作8次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240元至12480元;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鉴定:胡瑞南因重型颅脑损伤,现存双下肢站立不稳,严重共济失调,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为33分,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胡瑞南与刘刚分别垫付鉴定费800元、3500元。此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胡瑞南伤残损失以四级伤残、五级伤残为定案依据,误工期商定为350天,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18%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刘刚承担80%的责任。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周成香,但此车应视为刘刚、周成香夫妻共有,二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刘刚、周成香共同赔偿80%。由于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伤残损失以四级伤残、五级伤残为定案依据,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则放弃对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对此协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胡瑞南经鉴定确定的护理期24个月,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他人对其陪护的具体时间之和,后经鉴定确定的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与先期鉴定确定的护理期24个月,并不具有关联性;依相关规定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与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期限相一致,且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8240元、医疗费205147.15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41829.32元、护理费35560元、后续护理费194180元、交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1484.4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820540.87元。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共应赔偿620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610000元;刘刚、周成香共同赔偿54254.40元,加上应付的护理费2960元,共应赔偿57214.40元,品迭刘刚垫付的116349.77元后,胡瑞南应向刘刚退还59135.37元。为了避免诉累,在扣除刘刚、周成香应负担受理费4816元后,可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向胡瑞南赔偿555680.63元、向刘刚支付5431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胡瑞南赔偿555680.63元、向被告刘刚支付54319.57元;二、驳回原告胡瑞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20元,由原告胡瑞南负担1204元,由被告刘刚、周成香共同负担4816元(原告已预交,已从应退款中扣返)。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瑞南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支付;二、胡瑞南的后续护理期限应如何确定。一、关于胡瑞南误工损失是否应当支付问题。胡瑞南虽然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胡瑞南在受伤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其本应获得的利益因受伤致残而无法获得,实际收入减少,应当支付其误工损失。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其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关于胡瑞南的后续护理期限应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胡瑞南的两次鉴定均确定为颅脑损伤、双下肢站立不稳、严重共济失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结合胡瑞南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一审确定后续护理期限14年合理。上诉人主张护理期限应按24个月计算,这与胡瑞南的伤情以及目前生活自理能力明显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鉴于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一审判决金额所计算的误差予以放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罗德才审判员 王家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