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蔡某、庆阳长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蔡某,庆阳长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247号原告:田某,住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峰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住庆城县。被告:庆阳长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北五里坡。法定代表人:王祖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蔡某、庆阳长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峰辉、被告长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蔡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庆阳长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蔡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长源公司为担保人,其将20万元现金交至长源公司会计郑瑞瑞,郑瑞瑞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蔡某工商银行卡号为×××内,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蔡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3月31日,被告将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金为20万元,利息163336.6元,被告长源公司给其出具担保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蔡某未答辩。长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应先由蔡某归还,在蔡某无力返还时其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田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3.借款担保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蔡某未到庭,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蔡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长源公司为担保人,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至长源公司会计郑瑞瑞,郑瑞瑞通过银行转至被告蔡某工商银行卡号为×××内,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3月31日,被告将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金为20万元,利息163336.6元,被告长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田某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蔡某在长源公司挂靠并在庆阳市车管所登记的×××号油罐车车户予以查封。本院2017年7月5日作出了(2017)甘1021民初字12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蔡某在庆阳市车管所登记的×××号油罐车车户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视为被告蔡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蔡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蔡某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向蔡某催要,蔡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利息,原告与蔡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逾期利息2.5%(年利率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蔡某约定年利率为30%,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诉称蔡某在更换借条时对之前的利息已经确认,并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应当对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原告与蔡某虽然在借条中明确注明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62226.6元,但并未实际支付,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理由不予支持。2017年3月31日被告长源公司为蔡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长源公司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蔡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7月27日之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田某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庆阳长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保全费2336元,共计9086元,由蔡某、庆阳长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