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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银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银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8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银龙,男,1988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饶百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银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银龙及其辩护人饶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石银龙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马罡乡柳沟村寨南村民组路段时,撞上步行的张某2,事故致张某2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固始县公安局认定石银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石银龙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从肇事现场传唤到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石银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银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石银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石银龙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马罡乡柳沟村寨南村民组路段时,撞上步行的被害人张某2(殁年72岁),并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石银龙在现场报警后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从肇事现场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经依法鉴定,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银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石银龙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支付被害方损失12.7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石银龙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二)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案件受理及被告人石银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石银龙案发时的准驾车型A2。(四)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石银龙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支付被害方损失12.7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五)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石银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负次要责任。(六)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银龙在现场报警后被接警民警从现场带至固始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的事实。(七)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石银龙无犯罪前科。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与张某2是母子关系,昨天(2017年2月22日)中午,我把午饭送到张某2家,她吃后我才离开的。后来我接到民警的电话,才知道她出事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银龙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四、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固)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证实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有关要求。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银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石银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石银龙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石银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石银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银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