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志祥、陆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祥,陆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祥(绰号“李哥”),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绰号“小强”),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30日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被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朱龙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现暂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表哥”),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1月23日向江永县公安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祥、陆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祥、陆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及李志祥的辩护人汪林清、陆某某的辩护人朱龙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志祥伙同陆某某、徐某某、唐某(另案处理)、黎某(另案处理)从湖南开车到南昌,并从南昌西客站接到了从义乌赶至南昌的被告人李某某,当晚23时许,李志祥等人通过曾某的定位在南昌经开区紫荆路一夜宵滩找到了被害人吴某,李志祥、唐某、陆某某对吴某进行殴打,当时与吴某一同在场的其朋友张某也被踹了几脚,随即吴某、张某被李志祥等人押上了车,吴某的手机也被李志祥没收。在车上,李志祥强制拿到了吴某的汽车钥匙,叫张某带徐某某、黎某去取吴某的汽车,双方在南昌经开区国际汽车城会合。随后,两辆车朝湖南行驶,吴某坐在后座,两边由陆某某和唐某看押着。在路上李志祥就一直以吴某把他的员工曾某挖走为由,让其解决这件事情。吴某先后提出拿5000元和身上所有的钱及银行卡共计1.9万元给李志祥,李志祥以打发“叫花子”为由拒绝。在行驶至新余附近一高速公路服务区时,吴某想以上厕所为由打算找人求救或逃跑,但全程都由唐某等人看押着,李志祥叫吴某剁手指或开车撞墙等方式恐吓吴某。最后,吴某被逼答应给李志祥5万元解决这件事。吴某就借了张某的银行卡,随后李志祥让车下高速在新余市的一家工商银行ATM机内让吴某从银行卡内取了43600元钱给他,又在新余市的一家网吧内让吴某写下了欠条和收条。11月3日凌晨5时许,做完这一切后,李志祥将吴某和张某带至宜春收费站让其开车回去。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志祥到侦查机关投案,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抓获归案,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江永县公安局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志祥伙同陆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当庭认定李志祥为主犯,陆某某、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祥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志祥没有抢劫的主观意图,暴力程度轻微,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李志祥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导航路线图,以证实李志祥等人挟持吴某从南昌前往湖南的行车轨迹。2、谅解书、收条,以证实李志祥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陆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祥认为被害人吴某从其工作室挖走了其员工曾某,欲找吴某的麻烦。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志祥纠集被告人陆某某、徐某某与唐某、黎某(均另案处理)从湖南开车到南昌,并从南昌西客站接到了从义乌赶至南昌的被告人李某某,当晚23时许,李志祥等人通过曾某的定位在南昌经开区紫荆路一夜宵滩找到了被害人吴某,李志祥、唐某、陆某某对吴某进行殴打,当时与吴某一同在场的朋友张某也被踹了几脚,随即吴某、张某被李志祥等人押上了车,吴某的苹果6SPlus手机也被李志祥没收。在车上,李志祥强制拿到了吴某的汽车钥匙,叫张某带徐某某、黎某去取吴某的汽车,双方在南昌经开区国际汽车城会合。随后,两辆车朝湖南方向行驶,吴某坐在后座,两边由陆某某和唐某看押着。途中李志祥一直以吴某把他的员工曾某挖走为由,让其解决这件事情。吴某先后提出拿5000元和身上所有的钱及银行卡共计1.9万元给李志祥,李志祥以打发“叫花子”为由拒绝。在行驶至新余附近一高速公路服务区时,吴某想以上厕所为由打算找人求救或逃跑,但全程都由唐某等人看押着,李志祥以叫吴某剁手指或开车撞墙等方式恐吓吴某。最后,吴某被迫答应给李志祥5万元解决这件事。吴某借了张某的银行卡,随后李志祥让车下高速在新余市的一家工商银行ATM机内让吴某从银行卡内取了43600元钱给他,又在新余市的一家网吧内让吴某写下了欠条和收条。11月3日凌晨5时许,李志祥将吴某和张某带至宜春收费站才让其开车回去。经鉴定,赃物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10元。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志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抓获归案;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江永县公安局投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从李志祥处扣押了赃物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在审理期间,李志祥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一年前通过一个工作群认识了一个叫“李某”的人。2016年10月份,双方在洽谈合作开工作室期间,认识了“李某”手下的两个员工。11月1日“李某”的员工“大宝”欲到其工作室工作,次日晚上12点多钟,其和“大宝”在紫荆路吃夜宵时,“李某”带着五、六个人出现其面前,“李某”等人对其及其朋友进行殴打,并声称其挖了他的墙脚,随后被拉上了一辆宝马车,上车时也被“陆强”扇了几巴掌,手机被拿走。路上,“李某”以剁掉一个手指头,开车撞高速护栏相威胁,被逼付给“李某”43600元。其在被带往湖南的路上,想找机会逃跑。便以要上厕所为由,让他们在服务区停了车,但李志祥叫“小强”、“龙某”跟着其去上厕所,在上厕所时,“龙某”一直跟在其身边,一步都没离开。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晚上11点多钟,其和吴某带着大宝在紫荆路步行街吃夜宵,“大宝”借口去买打火机,突然来了6个人,“李某”抓住吴某的头发,用拳头锤了几拳,用脚把他踹倒了,其拉架时也被人踹了几脚。“李某”说吴某挖他的人,6人将其和吴某带上了一辆宝马车,到了孔目湖地铁站外,“李某”叫他三个朋友带其到绿腾雅苑小区取了吴某的车,到舍里甲和他们碰面,其换乘到宝马车上,“李某”和另外三人押着吴某上了吴某的车,沿沪昆高速往湖南方向走,中途吴某打电话给其叫把银行卡给他,在电话里还听见“李某”说,少于这个数,这个事情别想那么容易解决。在新余服务区,其下车将卡给了吴某,吴某一直被人夹着坐在后排中间位置。过了一个多小时,其坐宝马车到宜春收费站等,凌晨5点多钟,“李某”等人带着吴某过来,把车还给了吴某,让我们自己开车走了。其卡里的24600元,吴某卡里的19000元和一部iphone6SPlus手机被拿走了。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以前和吴某见过几次,吴某想让其到他那做事,相互留了联系方式。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坐火车来到南昌。晚上10点多,其和吴某在夜宵摊上吃夜宵时,其把地理位置发给了李志祥。李志祥等人到夜宵摊上把吴某拉上车走了。后来黎某开车过来将其接上车,当时车上有三个人,黎某开车,“表哥”和吴某的朋友坐在后面,往湖南方向走。4、收条、借条、高速公路收费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吴某出具给陆强的借条、收条(44000元)。2016年11月3日3时22分由昌西南站进入高速,从新余站出口,同日5时19分,由新余站进入高速,从宜春站出口。从银行卡中共取出43600元。5、刑事照片,证实李志祥指认2016年11月2日从受害人吴某处拿的外观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曾某指认同受害人吴某一起吃夜宵的位置(经开区紫荆路步行街)。李某某、徐某某指认将受害人吴某殴打并带离的位置(经开区紫荆路步行街)。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10元。8、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李志祥、陆强是11月2日晚上强行带走其的人。辨认出陆某某是使用暴力、威胁的“陆强”。辨认出李某某是其中开车的男子。辨认出徐某某是叫“表哥”的男子。辨认出曾某是叫“大宝”的男子。张某辨认出徐某某是叫“表哥”的男子,曾某是叫“大宝”的男子。陆某某辨认出李志祥就是“李某”,徐某某是“表哥”,曾某是叫“大宝”的男子,李某某是在南昌西火车站接上车的男子。李某某辨认出陆某某是跟李志祥一起来的叫“小强”的新疆人,曾某是叫“大宝”的人。徐某某辨认出曾某是叫“大宝”的男子,陆某某是叫“小强”的男子。曾某辨认出徐某某是表哥,陆某某叫“小强”。9、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2月13日从李志祥处扣押了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10、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志祥,绰号“李某”,于2017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30日,陆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3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至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3日,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江永县看守所,至2017年1月25日。11、户籍证明,证实李志祥、陆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9年8月,陆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其他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暂未发现有证据表明吴某涉嫌组织人员进行网络赌博。13、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供认曾用名“李某”。2016年11月2日19时许,其和黎某、陆某某、徐某某、唐某,从醴陵开车到南昌西火车站,接到先期到达的李某某,通过曾某找到正在吃夜宵的吴某,质问吴某为什么过来挖其的人,吴某予以否认。其打了吴某脸上几巴掌,唐某踹了想上前劝架的吴某的朋友一脚。之后,其、陆某某、唐某押着吴某及其朋友上了车。李某某、徐某某打了辆出租车跟在后面,开了大概一公里,其让吴某他们下车,并把他们两人的手机收了,吴某还是不承认挖人的事,徐某某、黎某说先回湖南去,带着吴某的朋友一起把吴某的车开过来。李某某开吴某的车,其坐副驾驶,陆某某、唐某夹着吴某坐后座,其他的人坐其的车,直接回醴陵。黎某开着其的宝马车找到了曾某,吴某的朋友也跟着上了车,其让他们往醴陵赶。开始出发时,吴某提出拿5000元解决,其没答应。其对吴某说,你不承认挖员工的事,又不想坐牢,你就开着车往墙上撞一下,我们之间就没事,你做这样的事还不如自己把手剁了算了。吴某不同意撞车,提出拿钱解决。其提出拿五万元。吴某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在新余服务区,拿到了吴某朋友的银行卡,唐某跟着吴某在ATM机上取了44000元,交给其。取完钱后其让陆某某叫吴某写了收条和欠条,收条上写的名字是叫陆强。之后让吴某回去了,但手机没给他,他朋友的手机还给了他。在车上陆某某打了吴某几下,其他人没动手,其叫其他人来的时候说是过来帮其出口气。在服务区吴某上厕所时,其叫唐某跟着吴某。吴某跟其一起后,一直没有离开他们的视线。其拿了钱后给了李某某2000元,给了唐某3000元。1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说吴某准备挖走“大宝”和另一员工,让其陪他一起去南昌找吴某,准备收拾他。“李某”让“大宝”去摸准吴某的位置。第二天16时许,“大宝”坐动车到了南昌找到了吴某,其和“李某”、“表哥”、“黎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傍晚6点多一同坐“李某”的车赶往南昌,到南昌后还到南昌西站接了另一名男子。“大宝”通过微信将吴某的位置发给了“李某”,在夜宵摊找到了吴某,“李某”和另一男子冲上去就用手和脚打吴某并将吴某架上车,其和从西站接来的男子将吴某的亲戚押上车,吴某被押上车时,其打了吴某几巴掌叫他不要动,在车上吴某和他亲戚的手机被“李某”收走了,“李某”坐副驾驶,黎某开车,“表哥”和另一男子在后面叫了辆出租车跟着。在一地方停下后,“李某”叫黎某他们带着吴某的亲戚将吴某的车开过来了,期间,吴某一直解释没有挖“李某”的员工。其和“李某”及二个不认识的人押着吴某上了吴某的车,西站接来的男子开车,其和另一男子在后面夹着吴某,其他人押着吴某的亲戚坐“李某”车从南昌上了高速,途中吴某一直解释,并提出拿5000元解决此事,“李某”没答应。在服务区,“李某”对吴某说,你想解决事情的话,你就剁掉一根手指头或者开着车撞墙上。于是其叫吴某去问“李某”多少钱可以解决,“李某”说至少要50000元才能解决。吴某打电话问他亲戚借钱,吴某的亲戚将银行卡和密码给了吴某,一男子跟着吴某在ATM机上取了43000多元钱,取完钱后,其让吴某写了一张收条和借条。其觉得“李某”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讹吴某的钱。15、李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2日下午6点多钟,李志祥打电话给其,说南昌这边有个人欠他的钱,要其一同到南昌找这个人拿钱。当天23时许,其坐火车从义乌到了南昌西,李志祥将其接上了他的宝马车,车上有五个人,李志祥、“小强”、黎某、“大龙”、徐某某。黎某开车来到一夜宵摊找到吴某,李志祥和“大龙”上前用拳头打了吴某几下。吴某和他的朋友被押上李志祥的车,上车时“小强”打了吴某几巴掌让他不要动。上车后,吴某及其朋友的手机被李志祥收走了,其和徐某某打了辆出租车跟在后面。李志祥拿到吴某的车钥匙后,让其和徐某某、黎某带着吴某的朋友将吴某的车开过来。其开吴某的车,李志祥坐副驾驶,“小强”和“大龙”押着吴某坐后座,带着吴某往湖南开。徐某某、黎某带着吴某朋友坐李志祥的宝马车跟在后面。途中吴某说没有挖李志祥的员工大宝,是误会,并提出拿5000元请喝茶,但李志祥没答应。在服务区休息时,李志祥对吴某说,想解决此事,就开车往花坛上撞一下,这件事就了了。后来大龙带着吴某去ATM机上取钱,大龙将钱全部交给了李志祥,有40000多元。开始李志祥叫其来时,说是南昌这边的人欠他的钱,让其过来帮他收账,但事实是李志祥想故意找吴某的麻烦,敲诈他的钱。吴某在服务区上厕所时,李志祥叫唐某一直跟着,李志祥给唐某3000元。1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外号“表哥”。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其跟着李志祥、“龙某”、“小强”、黎某到了南昌找吴某。李志祥、“龙某”、“小强”对吴某进行了殴打,但不知道为什么。上车时吴某及其朋友的手机被我们收走了。17、同案人唐某(外号“龙某”)的供述,供认的内容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李志祥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路线图及收条,谅解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四被告人及李志祥、陆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志祥以被害人挖走了其手下员工,找被害人麻烦,行劫取钱财之实,索要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他被告人事中明知李志祥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仍然积极协助,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在被害人上车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途中,以剁手指,开车撞护栏相恐吓,被告人人数众多,对被害人的自由进行限制,在当时的时空环境下,已经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且被害人在被控制下交付钱财,出具借条,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实质要件。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李志祥是否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2017年2月13日,李志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予否认,依法可认定为投案自首。故李志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3、关于该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该案的犯意系李志祥提出,且李志祥纠集了其他同案人,并掌控赃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故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祥、陆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8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志祥、陆某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未予否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志祥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陆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在审理期间,李志祥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李志祥、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李志祥的辩护人提出李志祥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