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湛欢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欢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2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欢欢,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欢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时30分,被告人湛欢欢及同伙吴某(已判刑)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天成娱乐城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屠某1、王某1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湛欢欢伙同吴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1腿部、被害人屠某1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双下肢多处刀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屠某1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浆肌层破裂、腹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湛欢欢自行到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同伙吴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屠某1、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湛某、王某2的证言,同伙吴某供述,被害人屠某1、王某1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欢欢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欢欢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欢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湛欢欢具有自首、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持刀伤人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飞翔速 录 员 崔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