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文忠、顾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文忠,顾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57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兴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凡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忠,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顾红霞,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朱文忠、顾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忠、顾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文忠偿还借款本金145989.47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1857元、罚息31160.43元、复利6929.6元,及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顾红霞对被告朱文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0.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截至起诉时,被告朱文忠长期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顾红霞作为被告朱文忠的配偶在贷款申请书中签字认可,被告顾红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文忠、顾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被告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0.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的条款中第七条第十二款载明: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三十款、三十一款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朱文忠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朱文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989.47元、利息11857元、罚息31160.43元、复利692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放款截屏、个人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文忠向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审核后确定授信额度为30万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朱文忠发放了30万元的信用借款,被告朱文忠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朱文忠自2015年3月15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朱文忠归还借款本金145989.47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1857元、罚息31160.43元、复利6929.6元,及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朱文忠贷款时与被告顾红霞存在婚姻关系,被告顾红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复印件,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中的署名是否为被告顾红霞本人所签也不能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朱文忠贷款时与被告顾红霞存在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5989.47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1857元、罚息31160.43元、复利6929.6元,及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元,减半收取2109.5元,由被告朱文忠负担(此款由被告朱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9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国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