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靳紫飞、靳延坡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宋利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延坡,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宋利科,靳紫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延坡,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6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6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程宾,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利科,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审被告:靳紫飞,女,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靳延坡因与被上诉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被上诉人宋利科、原审被告靳紫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9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延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靳延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大众金融公司、宋利科及靳紫飞承担。事实和理由: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和担保函并非靳延坡本人签字。一审期间,靳延坡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未经鉴定即作出判决,属程序错误。大众金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靳延坡的上诉请求。一审期间,靳延坡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且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没有进行鉴定的过错在于靳延坡,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的权利。靳紫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没有向靳紫飞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并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了靳紫飞的诉讼权利,请二审��院发回重审。2.靳紫飞与宋利科已经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涉案轿车归宋利科所有,车贷亦由宋利科偿还,一审判决靳紫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宋利科未到本院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大众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利科、靳紫飞偿还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4年12月23日)本金126447.32元(其中包括逾期本金15044.57元,提前到期本金111402.75元),利息2875.71元,应交罚息292.97元,违约金3342.08元、催款函费用200元;要求宋利科、靳紫飞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靳延坡对前述债务履行连带��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利科、靳紫飞、靳延坡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众金融公司持有2014年3月11日贷款申请表一份,上面载有“宋利科”、“靳紫飞”、“靳延坡”签字,靳延坡对于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3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润浩公司作为经销商与作为借款人的宋利科、共同借款人靳紫飞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新帕萨特轿车1辆的价款(发票价格206800元,首付款62040元);贷款金额1447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应还款4476.99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2418%;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从该帐户中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在发生逾期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宋利科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44760元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大众金融公司持有担保函一份,内容为:为确保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签署并向债权人出具本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延迟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在收到债权人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应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或约定的抗辩权。保证人处载有“靳延坡”签字,靳延坡对于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靳延坡申请对于贷款申请表和担保函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单位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5年9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载明退案理由为,案件受理后,由于交费义务人至今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此做退案处理,送检材料全部返还。经合议庭合议,靳延坡未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程序终结。自2014年9月起,宋利科、靳紫飞未还款,靳延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大众金融公司称其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向宋利科、靳紫飞、靳延坡发出催款函催款,2014年12月23日,在多次催款未果后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宋利科、靳紫飞、靳延坡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大众金融公司将为贷款车辆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止到当日,宋利科、靳紫飞累计拖欠逾期本金15044.57元,提前到期本金111402.75元,利息2875.71元,罚息292.97元。诉讼中,宋利科提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我中队侦办谢某涉嫌诈骗一案中,宋利科是受害人之一,曾经通过谢某参加0首付购车被骗。宋利科,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邢台沙河市××村。2014年3月20日,宋利科通过���人联系谢某,谢某联系胡某(被临沂逮捕)、刘某(在逃)等在邢台市桥东区大众润浩4S店内,胡某垫资首付9.8万元,购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事后胡某将车开走交给刘某抵押处理掉。宋利科在大众金融有贷14.476万元,月还款4476.99元,36个月。该车尚未追回。宋利科被骗一案,我中队已经移交至检察院审查起诉。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盖有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宋利科、靳紫飞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宋利科、靳���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宋利科、靳紫飞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其偿付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本金、利息(含罚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有权依据《贷款合同》向宋利科、靳紫飞发出催款函,并收取催款函费用,故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宋利科、靳紫飞支付催款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对违约金和催款函费主张罚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担保函,显示系靳延坡签字,靳延坡对其真���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靳延坡作为保证人承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借款/共同借款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延迟支付任何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或其它相关费用,担保人在收到债权人签发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后,应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宋利科、靳紫飞应付款项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靳延坡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宋利科、靳紫飞追偿。宋利科、靳紫飞、靳延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宋利科、靳紫飞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大众金融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三日的借款本金十二万六千四百四十七元三角二分、利息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七角一分、罚息二百九十二元九角七分,共计十二万九千六百一十六元,并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宋利科、靳紫飞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大众金融公司催款函费用二百元;三、宋利科、靳紫飞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大众金融公司违约金三千三百四十二元零八分;四、靳延坡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宋利科、靳紫飞应偿付的款项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靳延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利科、靳紫飞追偿;六、驳回大众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靳紫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靳紫飞与宋利科已经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涉案轿车归宋利科所有,车贷亦由宋利科偿还,一审判决靳紫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靳延坡、大众金融公司、宋利科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靳延坡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靳紫飞和宋利科离婚的情况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大众金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宋利科和靳紫飞离婚和本案无关,不影响靳紫飞承担还款责任。宋利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案情与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靳延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是靳紫飞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靳延坡上诉称贷款申请表和担保函并非其本人签字,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进行笔迹鉴定属于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靳延坡主张贷款申请表和担保函并非其本人签字,应当对该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靳延坡在一审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由鉴定机构做了退案处理。对于未缴纳鉴定费用的原因,靳延坡陈述称,其将此事委托给宋利科办理,之后就未再关注,对���是否缴费并不清楚。因靳延坡未缴纳鉴定费用没有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鉴定程序终结并无不当。靳延坡对于贷款申请表和担保函并非其本人签字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担保函确认由靳延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靳紫飞称其与宋利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贷由宋利科偿还,现双方已离婚,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宋利科作为借款人、靳紫飞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靳紫飞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贷款合同》,其与宋利科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还款责任的安排未得到大众金融公司的同意,不能对抗大众金融公司。一审判决确认宋利科、靳紫飞共同向大众金融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靳紫飞进行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靳延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靳延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