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嘉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嘉锐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9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嘉锐,男,1997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辩护人周铭学,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嘉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嘉锐及辩护人周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易嘉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龙之梦购物中心泰XX饭店担任服务员。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易嘉锐在为顾客章某某刷卡结账时,使用机器窃取章某某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作案时被发现,后逃逸。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易嘉锐在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蚂X公寓XXXXX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易嘉锐如实供述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嘉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嘉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易嘉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嘉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嘉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