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玉全诉被告蔡文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全,蔡文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750号原告:丁玉全,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系丁玉全姐夫),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蔡文晨,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鸡东县。原告丁玉全与被告蔡文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蔡文晨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文晨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要求被告蔡文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蔡文晨向丁玉全借款198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3日还款,如逾期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丁玉全多次索要,未果。故丁玉全起诉至法院。被告蔡文晨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丁玉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蔡文晨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丁玉全提供了2015年10月13日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蔡文晨向丁玉全借款19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如逾期不还从2015年12月13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丁玉全多次索要未果。故丁玉全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玉全与被告蔡文晨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蔡文晨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丁玉全要求蔡文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蔡文晨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蔡文晨应当给付原告丁玉全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晨应当给付原告丁玉全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蔡文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利人民陪审员 葛立红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