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鸣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闫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鸣,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闫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初187号原告:刘鸣,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2196305302514),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酒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琦,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590423235X),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鹿岭路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照亮,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鸣与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闫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鸣的委托代理人任渭生、酒锐,被告鹿回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欣、李先燎,被告闫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万元及利息(以66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提供各笔借款当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为5108.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闫琦、鹿回头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刘鸣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刘鸣向闫琦、鹿回头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刘鸣于2014年1月8日拨付8400万元;2014年4月17日、4月21日分两笔各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汇至协议约定的鹿回头公司收款账户(工行账号:2201026019020207936)。借款利息为税后所得月利息2.5%,还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本息。2014年5月20日、5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方国兰分三笔共计3600万元代汇至协议约定的鹿回头公司该工行收款账户。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两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对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作出同意尽快归还该借款本息的表示。2016年12月22日,被告闫琦和鹿回头公司法定代表人当面签收了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发出的催款通知书。2017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公证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分为84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本息和66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本息两部分,经与两被告协商,原告与两被告另行结算该8400万元的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鹿回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限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第3.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即原告)已拨付给乙方(即被告)的款项明细及借款期限为:其中2014年1月8日拨付8400万元5月20日计息;2014年4月17日日拨付1500万元并当日计息;另外150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拨付并起息;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9月1日”。第3.3款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即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本息偿付时依照甲方(即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第三条约定:“借款方一、二(即被告)共同指定收款账户,开户名称: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三亚分行,账号:2201026219020207963”。根据上述约定,表明原告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2015年6月30日的“鹿回头借款本息计算表”的名称及内容均无催收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证据所述的8400万元的汇款亦与事实不符,且利率部分无故涂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其次,根据2007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证据八2017年2月10日原告经公证处公证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均只能证明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而被告仅收取了该《催款通知书》但均未体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因此亦不产生超过诉讼时效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后果。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第4.2款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双方可以协商借款延期、产生的利息转为本金,如协商不成,超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即使被告有给付利息的义务,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非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被告闫琦答辩称,闫琦系鹿回头公司董事,向刘鸣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6600万借款全部汇入的是鹿回头公司账户,由鹿回头公司周转使用,鹿回头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及所借款项使用人,闫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间截止2014年9月1日,在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息2.5%,对于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即使有利息也不是刘鸣主张的年利率24%,逾期部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鸣提交如下证据:1.刘鸣的身份证复印件;2.闫琦的身份证复印件;3.鹿回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4.2014年5月20日《借款协议》;5.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6.2015年6月30日《鹿回头借款本息计算表》;7.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2月10日的催款通知书;8.公证书和邮政快递回执查询单;9.2017年8月31日方国兰声明其代刘鸣转款给鹿回头公司的《公证书》;10.招商银行出具的方国兰《账户证明书》。闫琦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鹿回头公司除了对证据6《鹿回头借款本息计算表》中刘鸣借款8400万元给鹿回头公司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6《鹿回头借款本息计算表》中含有8400万元、3000万元和3600万元共计三笔借款,刘鸣在本案中诉求的6600万元(后两笔)借款与8400万元的借款无关,本案中不涉及8400万元的审理。对刘鸣在本案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刘鸣与闫琦、鹿回头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为刘鸣,乙方(借款方一)为闫琦、(借款方二)是鹿回头公司。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第二条:3.1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拨付给乙方的款项明细及借款期限为:其中2014年1月8日拨付8400万元5月20日计息;2014年4月17日拨付1500万元并当日计息;另外150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拨付并起息;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9月1日。3.2根据国家有关借贷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本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为税后所得。3.3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本息偿付时依照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第三条:借款方一、二共同指定收款账号:开户行名称:三亚鹿回头旅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三亚分行;账号:2201026219020207936。第四条:……4.2乙方必须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双方可以协商借款延期、产生的利息转为本金,如协商不成,超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7号、2014年4月21号,刘鸣已分别于交通银行向鹿回头公司账户汇入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2014年5月20日,方国兰于招商银行分别向鹿回头公司账户汇入存款2500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方国兰再次于招商银行向鹿回头公司账户汇入1000万元。刘鸣提供的《公证书》及方国兰的《账户证明书》显示,方国兰是受刘鸣委托向鹿回头公司转款3600万元,该3600万元款项债权人为刘鸣。鹿回头公司、闫琦对于鹿回头公司收到该6600万元款项无异议。2015年6月30日,鹿回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冬青在《鹿回头借款本息计算表》上签字“尽快还款”,闫琦签字“同意尽快还款”。该《鹿回头借款本息计算表》中记载有8400万元、3000万元和3600万元共计三笔借款,刘鸣本案只诉求后两笔借款共计6600万元。2016年12月16日,刘鸣向闫琦、鹿回头公司分别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闫琦、鹿回头公司进行还款。该《催款通知书》闫琦于2016年12月16日签收,鹿回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青于2016年12月22日签收。2017年2月10日,刘鸣又向闫琦、鹿回头公司分别邮寄《催款通知书》,并办理了公证。2017年2月13日,闫琦、鹿回头公司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刘鸣与闫琦、鹿回头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对于借款本金为660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讼时效问题;二、闫琦与鹿回头公司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借款6600万元;三、6600万元的利息计算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刘鸣提供的《鹿回头借款本息计算表》上显示,闫琦、鹿回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冬青于2015年6月30日在该表上签字并均签署尽快还款,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刘鸣2016年1月及2017年2月的《催款通知书》,闫琦、鹿回头公司均予签收,亦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刘鸣于2017年7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闫琦与鹿回头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6600万元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载明,出借方为刘鸣,借款方一为闫琦、借款方二为鹿回头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闫琦、鹿回头公司应当共同向刘鸣承担还款责任。因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方一、二共同指定收款账号为鹿回头公司的账号,刘鸣向鹿回头公司账号转入涉案6600万元属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闫琦抗辩其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只有鹿回头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闫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闫琦在刘鸣提供的《鹿回头借款本息计算表》上签字“同意尽快还款”,在收到刘鸣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其为借款人之一,与鹿回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6600万元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第二条3.2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刘鸣主张按照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部分,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率,刘鸣主张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鹿回头公司抗辩《借款协议》第四条4.2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协商不成,超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使应付逾期利率,也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借款协议》中已对逾期情况约定了违约金的利率,应从约定,即逾期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综上,每笔借款从给付之日起计息,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6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即: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以本金1500万元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9日,以本金3000万元计算;2014年5月20日一天,以本金56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以本金6600元计算,以上分段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6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综上所述,刘鸣请求闫琦、鹿回头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闫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鸣偿还本金66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以本金1500万元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9日,以本金3000万元计算;2014年5月20日一天,以本金56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以本金6600元计算,以上分段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6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7206.5元(原告刘鸣已预缴),由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闫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艳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梁 泽9szu5hixrhyqic4eut案件唯一码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王声蓉书记员郁四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