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尚荣与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容,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673号原告:杨尚容,女,生于1951年8月2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海洲,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洋,男,生于1987年3月1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95830664N,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乐华帝景海伦堡小区2栋5-8号。负责人:彭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剑,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琴,女,生于1974年11月17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杨尚容与被告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沈海洲,被告周洋、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洋赔偿原告医疗费1,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0元、护理费4,544.00元、残疾赔偿金85,005.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以上费用合计103,830.00元;2、判令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在川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在川LXX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诉费用并依法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周洋驾驶川LXXX**号小型轿车在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3号桥附近路段时,该车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杨尚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轻型颅伤伴左侧颧弓线形骨折并头颅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左侧额眉颞眼睑外眦颧突面额内上缘至上唇鼻唇沟部皮肤软组织撕裂撕脱伤伴皮瓣悬吊、颧突外露;3、右侧顶骨陈旧性骨折伴右侧枕顶叶脑软化灶。2016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2016年9月18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川LXXX**号车辆在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周洋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赔付。原告在医疗费过程中,我垫付了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辩称:1、我公司垫付的6,0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2、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伙食补助按25元/天×40天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4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等金额过高。4、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年龄及城镇居民身份,医疗费、川LXXX**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辩称:川L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约定了驾驶员,而出事故时的驾驶员不是约定的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4日,周洋驾驶川LXXX**号小型轿车在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3号桥附近路段时,该车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杨尚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尚容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尚容即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0天。犍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伤伴左侧颧弓线形骨折并头颅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左侧额眉颞眼睑外眦颧突面额内上缘至上唇鼻唇沟部皮肤软组织撕裂撕脱伤伴皮瓣悬吊、颧突外露;3、右侧顶骨陈旧性骨折伴右侧枕顶叶脑软化灶”。2016年9月18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尚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1,000.00元。2、周洋驾驶的川LXX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川LXXX**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11日由甘宇转让过户给周洋,并经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批改信息,原车主甘宇在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约定了主驾驶员甘宇、从驾驶员刘丽琼,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3、杨尚容系城镇户口,伤残鉴定时已满65岁。4、杨尚容的医疗费共计10,256.00元,其中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垫付6,000.00元,周洋垫付3,000.00元,杨尚容垫付1,256.00元。周洋支付护理费1,320.00元。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XXXX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杨尚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周洋全部承担。川LXXX**号车辆在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和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不能足以反驳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同意,对该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关于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抗辩商业险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的,增加免赔率10%,周洋自愿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计算问题。1、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也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可酌情认定。2、鉴定费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入本案的赔偿费用。3、精神抚慰金可按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按住院40天计算。关于周洋、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垫付医疗费和周洋支付的护理费问题,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尚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10,25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5元/天×40天);3、护理费4,406.00元(36,218.00元/年÷12月×1月+36,218.00元/年÷12月÷21.75天×10天);4、残疾赔偿金85,005.00元(28,335.00元/年×15年×20%);5、鉴定费1,00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6,000.00元,以上合计107,96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56.00元,由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6,000.00元,直接支付周洋3,000.00元,支付杨尚容1,0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万元后的1,256.00元,由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杨尚容1,130.4元;由周洋赔付杨尚容125.6元(1256.00元×10%)。护理费4,406.00元,由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杨尚容3,086.00元,周洋1,320.00元。其余损失92,305.00元,由平安财保犍为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杨尚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尚容96,391.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尚容1,130.4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周洋4,320.00元;四、由被告周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尚容125.6元;五、驳回原告杨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0元,(减半收取1,1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承担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2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永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杨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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