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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江与段发银、段体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段发银,段体奎,周律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1034号原告:李江,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大理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发银,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体奎,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被告:周律然,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祥云县。原告李江与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周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被告段发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周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体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律然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因资金周转及在农行还款要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为9天,即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日,借期内未偿还的,每超过一天,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向原告支付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段发银、段体奎交付了借款,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周律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被告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发银辩称:诉状所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属实的,但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方收到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188万元,另外的12万元没有收到,作为利息已经扣除了。2017年4月21日,我方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这5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后打在被告周律然的卡上,故我方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对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无异议。被告段体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周律然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段发银因银行还款资金不足找到我,由我找到原告,原告才向被告段发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转账交付188万元,现金交付12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段发银未按时还款,我也催促过被告段发银还款。被告段发银打给我卡上的人民币5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这50万元是被告段发银与我经济往来中的欠款。原告李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结果打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段发银、段体奎交付款项和被告周律然系连带保证人等情况。被告段发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段体奎支付被告周律然介绍费3万元和被告段发银转给被告周律然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律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段发银对证据A1、A2无异议,但认为收条载明收到12万元现金不是事实,该12万元未交付,作为利息扣除了。原告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律然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但3万元是双方协商后被告段体奎自愿支付的,50万元系被告段发银偿还给被告周律然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中5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仅能证明被告段发银向被告周律然转账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3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段发银、段体奎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因资金周转及在农行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为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日,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超过约定时间10天后,被告段发银、段体奎按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周律然作为本合同下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和借期,与《借款合同》所载一致。同日,被告段发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元,其中转账188万元,现金12万元。因被告段发银、段体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段体奎于借款次日向被告周律然转账支付介绍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段发银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周律然转账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裁定轮候查封被告段发银所有的坐落于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西侧(房产证号: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祥国用(2013)第0191号)的房产;查封被告段发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L×××××宝马X6小型越野车。原告向本院交纳了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段发银转账交付人民币188万元,现金交付12万元,原告与被告段发银、段体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段发银、段体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发银关于借款本金只是转账交付的人民币188万元的答辩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发银关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向被告周律然转账交付人民币50万元,被告周律然未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段发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亦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段发银、段体奎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超过约定时间10天后,被告段发银、段体奎按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该内容应认定为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借款利率。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段发银、段体奎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自借期届满十日后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段发银、段体奎支付按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律然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于2017年4月1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周律然对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偿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体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发银、段体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律然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周律然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段发银、段体奎、周律然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林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艳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