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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行终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团林苗族乡。法定代表人郭召华,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筠连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燎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872897-9。法定代表人唐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郭兵,筠连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筠连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左右,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拨打110报警称位于筠连县团林苗族乡的养鸡场被数十人哄抢,筠连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24日23时16分指令大雪山镇派出所出警处置,派出所在接到指令后立即出警,于25日零时左右赶到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养鸡场进行处置。25日8时6分、11分、14分、56分,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4次拨打筠连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大雪山镇派出所报警,接警后,大雪山镇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于25日9时许赶到养鸡场进行处置。2015年9月30日,郭召华向筠连县公安局所属大雪山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养鸡场被人哄抢。大雪山镇派出所立案侦查。筠连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宜筠公(大)不立字[2016]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郭召华:你(单位)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控告的位于团林苗族乡杉新村双河组的养鸡场被哄抢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通知,向筠连县公安局申请复议,筠连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筠公刑复字[2016]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宜宾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宜市公刑复核字[2016]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筠公刑复字[2016]1号刑事复议决定。2016年5月24日,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9月24日晚至25日针对筠连县公安局多次接警不出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审理中,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了对筠连县公安局的起诉。2016年11月14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1527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召华及其家人于2015年9月24日拨打110报警,该报警行为构成对筠连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保护其财产权职责之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认为筠连县公安局现场处置紧急情况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应当在筠连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该起诉,法院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无故撤诉的理由,主审法官的撤诉建议违反相关规定,且其撤诉建议的理由未记载在撤诉笔录中,不能真实反映撤诉的真正原因。二、在诉讼过程中,筠连县公安局仍然在为其行政行为合法性收集证据,因此,应当认为筠连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直是延续的,并未结束,其履行职责的期限未届满,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身财产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一直存在,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因此该起诉当然未超过起诉期限。三、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一味建议撤诉,却未达到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筠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筠连县公安局负担。筠连县公安局答辩称:2017年6月28日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筠连县公安局大雪山派出所2015年9月25日现场处置紧急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9月24日晚至25日针对筠连县公安局多次接警不出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1月14日,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筠连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2017年1月19日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以相同事实理由提起诉讼,2017年6月19日,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申请撤回起诉,筠连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2017年6月28日,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撤回起诉后,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该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薇审判员 何 媛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