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洪霞等4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洪霞,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盲,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冯自梅,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务农,住贵州省德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海霞,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小容,女,1985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2017年4月6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5月5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冯海霞、冯自梅、陈小容、郭洪霞经相互邀约租车去外地实施盗窃。被告人冯海霞联系陈合林(另案处理)开车,并给陈合林银行卡转账2900元作为路费。2015年10月15日,陈合林驾驶豫BB99**小车载着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在车内进行商量和分工,之后,陈合林驾车搭乘四被告人从贵阳市前往湖南省怀化市。途中,郭洪霞等人几次欲作案,未果。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陈合林驾车途经辰溪县火马冲镇龙来坪村万藕珍经营的南杂店时,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假装买东西吸引万藕珍的注意,郭洪霞趁机溜进该南杂店后的卧室内,盗走万藕珍放在卧室抽屉里的现金4700余元,迅速走出该南杂店,四被告人立即上车,由陈合林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洪霞分得赃款1500余元,被告人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每人分得赃款700元,付给陈合林650元车费,剩余赃款用作日后开支。归案后,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冯海霞、陈小容的家属对被害人万藕珍积极退赔,冯海霞、陈小容得到万藕珍的谅解。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经相互邀约租车去外地实施盗窃。为此冯海霞联系了河南省兰考县的陈合林(另案处理),要陈合林开车去贵州省德江县,并给陈合林银行卡转账2900元作为路费。2015年10月15日,陈合林驾驶豫BB99**小车先后到德江县、贵阳市接了被告人陈小容、冯自梅、郭洪霞、冯海霞。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碰面后商量:车辆专走国道或省道,到路边的南杂店或超市偷钱,四人并进行了分���,陈小容、冯自梅、冯海霞以卖东西为幌子分散店老板的注意力,郭洪霞趁机溜进店里偷钱,偷得的钱郭洪霞先分20%,每天付给陈合林500元车费,剩下的再四人平分。之后,陈合林驾车搭乘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从贵阳市前往湖南省怀化市。途中,郭洪霞等人几次欲作案,未果。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陈合林驾车途经辰溪县火马冲镇龙来坪村万藕珍经营的南杂店附近时,冯海霞等人发现只有万藕珍一人在守店,四被告人决定去该店偷钱,遂要陈合林将车停在离店二十米远的地方,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相继下车,按照事前商量的分工,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假装买东西吸引万藕珍的注意,郭洪霞趁机溜进该南杂店后的卧室内,为拖延时间,冯海霞等人借故咨询所买商品的质量。郭洪霞则将万藕珍放在卧室抽屉里装有4700余元现金的钱包偷走后迅速走出该南杂店,冯���霞等人见状亦付款离开,立即上车,由陈合林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在车上,冯海霞给了陈合林650元车费。当天下午15时许,五人逃至沅陵县城,在宾馆房间内。按事先约定,被告人郭洪霞分得赃款1500余元,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每人分得赃款700元,剩佘赃款用作日后开支。归案后,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海霞、陈小容的家属对被害人万藕珍积极退赔,冯海霞、陈小容得到万藕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检查笔录4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郭洪霞、冯自梅有随身携带物品;从冯海霞随身携带的蓝色皮质双肩背包内查获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700元人民币;从���小容随身携带的淡蓝色皮质双肩背包内查获黑色手机一部和700元的人民币。2、被害人万藕珍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她带着孙子在自家南杂店看店时,来了三个穿着黑衣的女子。那两个矮个女子要购买卫生巾,高个女子先是逗其孙子玩,然后进到卧室约一钟就出来,出来后又购买了一盒饼干,她当时认为女子只是到后面看一下,并未在意,当三名女子离开后,她反应过来了,她到卧室查看,发现卧室抽屉被撬开,抽屉里一个粉红色钱包内有13000元现金被盗。此时她侄儿媳龚静芳正好回来,说看见有三个穿着黑衣的女子上了一银色小车离开了。3、证人龚静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0时许,她从火马冲街上回来时看到三个穿黑衣服的女人上了一辆银白色的小车走了,当她走到家门口,她伯母万藕珍说家里被三个女人偷了,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一万多元钱被盗,她和丈夫开车带着伯母去追,但没有追上。之后她伯母万藕珍到公安局火马冲派出所报案。4、证人陈合林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3日,他在微信上认识的冯海霞打电话让他去德江县接郭洪霞、冯自梅、陈小容,尔后去贵阳接冯海霞,冯海霞给他银行卡打去2900元钱。冯海霞对他说是出去找点钱,租他的车每天给他五百元车费,并叫他不要知道太清楚。他驾驶豫BB99**小车载着四人沿怀化至常德方向去,沿省道行驶,一路上,他负责开车,他停了几个地方,她们下车后返回来估计是没偷到东西。2015的年10月18日冯海霞她们在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0时许当车开到辰溪县的一个地方,冯海霞她们就叫他把车子往那条“T字”路口里面开进去100米远的距离后停在路边等待,冯海霞她们四个人相继下车朝一片住宅走��,大约过了十多分钟,郭洪霞、冯海霞、冯自梅、陈小容四人就回到车上,他就开车走了,冯海霞她们要车子开快点,并将一个包扔出车外去。他怀疑冯海霞她们偷到东西了,车子开到沅陵县找一个宾馆住,他问冯海霞要车费,冯说车费750元已放在正副驾驶室中间的盒子里,他打开盒子发现只有650元钱。之后他将车子开去加油站加油,在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住。5、被告人郭洪霞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陈小容邀她出去玩后来她才知道还有冯海霞、冯自梅一起,还有一个男司机,她们五个人碰面后从贵阳出发,一路玩过来,当她们车开到一个南杂店时,车子在路边停下了,她们四个下车后往南杂店走去,冯海霞、冯自梅、陈小容三人就去找老板买东西,她就乘机溜进了店内房间在一个柜子抽屉内偷了一个钱包,凭感就觉得里面有钱,她把钱包放进口袋里马上溜出来就回到车上,冯海霞她们三个也跟着走出来上车了。车子离开后,她将偷来的钱包打开,有四千多元钱,当时给司机750元车费,其她人分了700元。在县城找了一家宾馆休息,后来被公安人员抓获。6、被告人冯自梅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她心情不好,她和冯海霞约定出去玩,她们先后和陈小容、郭洪霞还有司机碰面,一行五人出发,一路上她们找那种小南杂店、小买部去偷钱。18号她们车开到辰溪县一个乡村的一家南杂店,下车后她和冯海霞、陈小容走在前面,郭洪霞一个人走在后面,到南杂店时看到店内只有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和一个小孩,她们三个叫那妇女买东西,那妇女走过来后,郭洪霞乘机溜到后面房间内,她们和店老板拖延几分钟后,就看到郭洪霞出来,她们就付了钱后也往��上走去,上车后,司机就开车离开了在车上不知是谁递给司机750元钱,到一个沅陵有县城在一个宾馆住下,说分给她和陈小容每人700元钱。之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7、被告人冯海霞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在她们盗窃的十天前,冯自梅电话联系她一起找几个人去外面玩,去找点钱(偷钱),并要她找个司机,她联系了在微信上认识的河南司机陈合林开车去,并联系陈小容,陈小容又联系了郭洪霞,她给司机陈合林银行卡上打了2900元钱,就要司机去贵州省德江县接郭洪霞,冯自梅、陈小容,再到贵阳去接她,陈合林答应后接到她们四人就从贵阳出发了,她们四人要求司机走国道或省道,司机同意后行驶方向是往湖南怀化到常德方向走。她们四人在车上用方言(司机听不懂)商量进行分工:由郭洪霞下手偷钱,她和冯自梅、陈小容三人打掩护,郭洪霞偷到钱后,先拿20%,然后再四人平分,每天给司机500元钱作路费。一路上,停了几次车,她们下车没偷到钱。2015年10月18日上午,当车开到辰溪县的一个镇上,她们看到马路边有一个南杂店,店里有一个五十多岁的阿姨和一个小孩,她们决定偷该店,她们叫司机将车停在路边等,她们四个人下车,她和冯自梅、陈小容三人走到前面去南杂店买东西打掩护,郭洪霞跟在后面。她和陈小容要买卫生巾,冯自梅挡了小孩看电视,就和小孩说几句话后对阿姨说要买一合饼干,趁阿姨转身给她们三人拿东西时,郭洪霞偷偷溜进了南杂店的内屋,她们给阿姨付钱时就看到郭洪霞出来先往车上走去,然后她们三人就跟着离开,她们到车上时,郭洪霞已坐在车上了。司机开车继续往前走,郭洪霞拿出一个淡红色的钱包,从包里取750元让她给司机,过半小时后,郭洪霞把偷来那钱包给她,她把那空钱包从车窗丢了出去。当车开到沅陵县城找个宾馆住下后,在房间里郭洪霞说共偷得4750元,给司机750元,除去几天的开支,还有2000多元,她和冯自梅、陈小容每人分得700元,当天18时许,她们从宾馆出来准备去吃饭,刚出房门就被公安民警抓获。8、被告人陈小容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3日下午,冯海霞和她联系约她出去(偷钱),她就叫上郭洪霞一起去,冯海霞对她说到时有个孕妇(冯自梅)和她们联系。10月15日,好接到冯自梅的电话后,就约好上了银白色的小车又到接郭洪霞,然后到贵阳接冯海霞后就一起出发入怀化方向开,,一路上,出没偷到钱。2015年10月18日,她们赶到辰溪县时经过路边一个村子的南杂店,她和冯海霞、冯自梅下车走在前面往南杂店走,郭洪霞走在她们后面一点,她们三人走在前面到南杂���买东西打掩护,店里有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和一个小孩,她和冯海霞买卫生巾,冯自梅买了一合饼干,也不知道郭洪霞什么时候走进店里的,当她们买东西付钱时,看到郭洪霞从店里出来了匆匆往车上走去,当时知道郭洪霞肯定偷到钱了,她们三人付完钱后也朝车上走去,她们三人上车后,车子就往前开,郭洪霞从偷来的粉红色的钱包里拿出几百元给冯海霞付给司机钱,开到沅陵县城找了一家宾馆住下,她分得700元,大概晚上了公安民警到她们房间将她们带到辰溪县公安局。9、豫BB99**嫌疑车辆轨迹分析及照片,证明该车于2015年10月17日11时52分离开芷江往怀化方向行驶,17时14分进入怀化,次日10时进入火马冲镇龙来坪村万藕珍家约30米处的路口,10时40分逃窜至辰溪县沅水二桥,15时进入沅陵县城。10、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明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盗窃的案发现场位于辰溪县火马冲镇来坪村四组万藕珍家的南杂店。被盗中心现场位于一楼卧房,卧室内有一个柜子,柜门上装有两把挂皮锁,挂皮锁有被撬的痕迹。被告人陈小容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陈小容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明。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13、被害人万藕珍领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自梅、陈小容退还被害人万藕珍13000元,取得万藕珍的谅解。14、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0088号、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郭洪霞被判刑的事实及被释放的时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员祥细信息,分别证明被告人冯自梅被判刑的事实及被释放的时间。1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客观记录了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的供述,排除了刑讯逼供的情形。16、贵州省德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冯海霞、陈小容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郭洪霞、冯自梅、冯海霞、陈小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海霞、陈小容积极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海霞、陈小容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海霞、陈小容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冯海霞、陈小容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洪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冯自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洪霞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冯自梅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冯海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陈小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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