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何某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何某1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金桔社区花月三街南侧。经营者:李玲,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女,2001年1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只有当经营者未尽到前述义务的情形出现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先是于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与陈珍、孔艳丽、李雪、刘倩在兴义市南环路“拿铁”慢摇吧玩至次日凌晨1时许,凌晨2时才进入上诉人处。在进入包房后,被上诉人唱歌时反复作出了站在椅子上又下来再站在椅子上的举动,在此期间包房内啤酒瓶被被上诉人等人在娱乐过程中摔破,被上诉人因反复攀爬椅子导致其跌倒,造成眼部与啤酒瓶碎片发生接触受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及时派人清扫玻璃碎片及啤酒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知啤酒瓶被摔碎与被上诉人跌倒是在同一时间发生,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未及时派人清扫,也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公共设施、产品质量及服务无关。二、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监护人肖某、何某2未依法履行法定监护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及引发后果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可以认知唱歌时反复攀爬椅子可能引起跌落,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肖某、何某2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直至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才直销其已到外地与他人玩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19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7386.87元/年计算,而非8090.28元/年计算,其交通费、食宿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按照8090.2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支持了交通食宿费1000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何某1未作答辩。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相关损失的80%,即60630.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原告何某1与刘倩、陈珍等好友一同前往被告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的KTV四楼8A16号包房内进行唱歌、跳舞、喝啤酒等娱乐消费活动。原告等人在消费过程中,不慎将啤酒瓶打碎,啤酒瓶玻璃碎片和啤酒散落流于地板上,被告未及时派人清扫玻璃碎片及啤酒,陈真站在椅子上跳舞,原告站在椅子上唱歌后,又下到地板上唱歌,反复两次,当原告再次站上椅子时,未站稳从椅子上摔倒在地上,导致左眼受伤。原告何某1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4645.01元,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2017年2月25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92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球萎缩,评定为7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1系何某2与肖某的女儿,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离开住所地到兴义找朋友玩耍时,何某2与肖某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的经营者违规经营,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规定。原告何某1年满十五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未审核原告等一行人的年龄情况,凌晨1时接纳原告等未成年人到其场所进行唱歌、跳舞、喝啤酒等娱乐消费活动。原告等人娱乐消费活动中,不慎将啤酒瓶打碎,啤酒瓶玻璃碎片和啤酒散落流于地板上,被告未及时清扫玻璃碎片及啤酒,排除包房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左眼受伤的后果,被告有主要过错,对原告何某1的损伤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何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和识别,保护自己的安全也是本能的一个意识行为,对其行为后果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被告处消费娱乐行动中站在椅子上唱歌反复多次从地上站到椅子上而放纵自己的行为,对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肖某对原告何某1行踪不甚了解,至发生事故时才知道原告离开了住所地,疏于管教、监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由被告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1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被告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为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即是其经营者李玲自己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737.01元、护理费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病历复印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故对该诉请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残疾赔偿金是定型化赔偿项目,根据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七级伤残等级鉴定,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722.24元(8090.28元/年×20年×40%)。关于交通、食宿费的诉请,原告虽未提供就医交通食宿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何某1及其亲属因就医、鉴定、到昆明检查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食宿费,结合实际交通状况等本项的损失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何某1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4737.01元;2、护理费为12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64722.24元;6、交通食宿费1000元。以上1-6项共计73678.25元,由被告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51574.78元;原告何某1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2103.47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经营者: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共计51574.78元;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何某1承担60元,被告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承担1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被上诉人何某1本次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应如何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作为经营性的娱乐场所,应对进入该娱乐场所的人员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何某1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朋友到上诉人处进行娱乐活动时,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允许其进入消费,并向其销售酒水等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的物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在被上诉人何某1等人娱乐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啤酒瓶破碎导致啤酒瓶碎片及酒水散落于地板上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进行清理,消除安全隐患,综合其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一审判令上诉人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在本案中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被上诉人何某1本次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何某1于2017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即按照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8元/年进行计算,一审按照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何某1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何某1因受伤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的认定,虽然其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到昆明市检查、到医院就医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结合当前交通费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支持交通食宿费1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兴义市星歌会娱乐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陈映桃审判员 张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