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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杜丽、姚猛先诉被告何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姚猛先,何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3002号原告:杜丽,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1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姚猛先,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杜丽、姚猛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克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杜丽、姚猛先诉被告何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姚猛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克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资金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克明分别于2010年1月、2011年3月共在原告杜丽处借款37.2万元,2011年9月在原告姚猛先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全中晏协议由被告向全中晏提供20万元仔猪,案外人全中晏代原告偿付20万元借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被告何克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杜丽、姚猛先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三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2万元尚未偿还、案外人全中晏代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原、被告及案外人全中晏曾达成由被告向案外人全中晏供仔猪、案外人全中晏代被告偿还借款的协议,但被告未履行的事实。被告何克明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予反驳,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何克明向原告杜丽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丽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息3%,按季付息,随时要随时还”;2011年3月20日被告何克明向原告杜丽借款7.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现金柒万贰仟元正”;2011年9月20日被告何克明向原告姚猛先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猛先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2014年7月1日案外人全中晏向原告姚猛先银行帐户转款846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杜丽、姚猛先、被告何克明与案外人全中晏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已原告借款47.2万元,全中晏已代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何克明欲出售价值20万元的仔猪给全中晏,由全中晏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退还47.2万元借条,否则原告可按原借款金额提起诉讼。原告杜丽与被告姚猛先系夫妻。起诉前,根据杜丽、姚猛先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川1325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何克明因政府关停其设立于四川省西充县常林乡的智能化种猪场而应获得的补偿款中的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2万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4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3月20日、2011年9月20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丽、姚猛先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丽、姚猛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8675元,由被告何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