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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叶海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叶海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696号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葡萄村商住大楼3号楼东边间。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曼,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叶海文,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海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7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浙C×××××广州本田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租金以一天起算,日租金为300元;被告需支付9000元作为保证金,当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违约金或其他款项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接车辆,被告亦交付保证金,并在租赁期间陆续支付租金5785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车辆,共计承租457天,租金137100元。但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及已支付的部分租金,被告仍欠原告车辆租赁费70250元。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7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叶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佳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项莉莉书 记 员 杨彬彬?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