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赔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德石、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石,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赔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石,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于静(张德石之妻),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法定代表人于涌,主任。委托代理人沙宁,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孙守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旭,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张德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03)津北拆裁字第4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应予撤销。由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了错误的裁定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6月28日作出的(2003)津北拆裁字第4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05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津01行终3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要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系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据此,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德石的起诉。上诉人张德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3年7月18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了错误的(2003)津北拆裁字第4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3)北行执字第1968号《行政裁定书》错误,没有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周转用房,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细则》的规定执行,不做证据保全。因此造成书画等财产丢失、损坏,至今得不到返还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给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石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给予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系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上诉人张德石曾对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3)津北拆裁字第4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提起撤销之诉。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05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津01行终3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张德石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具备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基础,其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德石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奕萱书 记 员 韩恩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