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和平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和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和平,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居住四川省绵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第四看守所关押,同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芝雷,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和平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刑辖57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婷、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和平及其辩护人许芝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和同年8月,巴州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九洲千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千城.梨香水韵”三期项目部分工程。时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杜某为取得被告人秦和平的关照,先后二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秦和平共计70万元。秦和平均予以收受。2012年4、5月份及2013年1月,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子公司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千城公司“九洲.跃进路1958”一期B区项目以及“九洲.上尚城”项目工程。时任该公司董事长李某1为取得秦和平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秦和平高尔夫球杆一套和四川省绵阳市仙海高尔夫球场会员卡一张,价值共计31万元。秦和平予以收受。2013年底,秦和平将高尔夫球杆和会员卡折现金30万元退还给李某1,李某1以公司不好做账为由,将此款又送给秦和平。案发后,秦和平主动交待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已扣押了秦和平现金30万元及非法所得款221.9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和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和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但辩解杜某二次送给其现金共计70万元,系借款,不是受贿行为。李某1送其高尔夫球杆一套和会员卡一张,是用于单位的接待,不是个人所得。其辩护人辩称,秦和平收受杜某现金7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收取李某1高尔夫球杆和会员卡系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具有退还情节及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被告人秦和平担任其下属单位千城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装修、房屋租赁等。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模式进行管理。资金周转全部从总公司借贷并支付利息,利润上交总公司。巴州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挂靠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和2013年3月,承接了千城公司下属分公司库尔勒九洲千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千城.梨香水韵”三期,一组团A1#楼和二组团122、126号楼工程。承建期间,杜某与秦和平相识,且关系密切,杜某在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方面均得到秦和平的关照。2011年2月某日,秦和平以“借款”的名义,收受杜某给付的现金20万元。同年8月5日,秦和平与杜某到新疆出差时,又以“借款”的名义,收受杜某转账给付的现金50万元。2014年12月25日,秦和平已退还给杜某现金7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九洲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二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通信设备、家电、机械、汽车配件销售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杜某以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千城公司下属分公司库尔勒九洲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千城.梨香水韵”三期一组团A1#楼和二组团122、126号楼项目工程的情况。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注册成立了巴州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在2008年至2013年间,一直挂靠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接建筑工程。工程投资及利润由自己负责,只是向挂靠公司上交1-2%的管理费。2010年至2013年间,我承接了库尔勒九洲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千城.梨香水韵”三期有关项目工程。前面的工程款已支付,后期工程尚欠20%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在2011年2月的一天,千城公司总经理秦和平打电话我,说钱宽余的话借点钱他。因他是老总,以后还要他关照,我答应了。后我在新疆库尔勒建设银行取现金给了秦和平20万元。同年8月一天,我和秦和平在库尔勒分公司招待所吃饭后,送他回酒店,路上,他问我资金紧不紧张,不紧张话借他50万元。虽然我不怎么愿意,但还是答应了。过了几天,我借用秦和平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给他50万元。2012年8月的样子,我曾经试探过秦和平,他没有谈及70万元的事,只是要我打报告,支付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在承包工程和支付工程款方面,秦和平对我比较照顾的。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1年8月5日,杜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秦和平现金50万元的有关情况,在收到该款之前,秦和平个人账户现金余额有130余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25日,秦和平通过转账的方式退还给杜某现金70万元。6.被告人秦和平供述:2011年初,杜某给我转账20万元,要我帮他女儿在绵阳市买一套房屋。后我在公司“1958”项目,以我的名义预定了二套房子,其中一套是杜某的。杜某又说不买了,我将定金20万元拿回了。同年8月的样子,我到乌鲁木齐找杜某借了50万元,他转账给我的,准备跟客人买玉用,后客人没有要我付款,因杜某一直要求买房子,这70万元一直暂放在我这里。取保候审后,我将这70万元转账给杜某了。2010年11月和2013年4月,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全资分公司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千城公司“九洲.上尚城”和“九洲.跃进路1958”一期B区项目工程。2012年3月某日,秦和平和公司副总经理岳某、财务总监詹某召开例会时,提出公司招商引资及开拓市场需要一张高尔夫球场会员卡,并可节约公司开支经费。岳某和詹某均表示同意。后秦和平要李某1公司赞助一张高尔夫球场会员卡,李某1表示同意。同年4月某日,李某1送给秦和平高尔夫球杆一套,价值4万元。同年底,李某1购买了一张仙海高尔夫球场会员卡,价值27万元,送给了秦和平。2013年上半年,总公司开会禁止办理各类会员卡后,秦和平委托他人将球杆和会员卡出售30万元,退还给李某1。后李某1以球杆和会员卡的费用在公司已做账且无法入账为由,将30万元现金又送给秦和平。2014年4月,龙某接替秦和平担任千城公司总经理,交接工作时,秦和平说明该情况后,提出30万元交由公司财务处理,因该款公司无法处置,到案发时,钱一直放在秦和平办公室保险柜内,后被查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九洲.跃进路1958”一期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九洲.上尚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九洲千城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的有关情况。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担任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我公司先后承建了千城公司四个项目工程。开展业务间,认识了千城公司总经理秦和平,他非常爱好打高尔夫球。在2012年4、5月份的时候,我在秦和平的办公室,他说平时接待客人比较多,要我公司为他公司购买一些高尔夫球杆和球场会员卡。我请示领导后,在绵阳市南湖高尔夫球场,以4.9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套高尔夫球杆,送给了秦和平。同年夏天,绵阳市仙海高尔夫球场销售会员卡,价格每张27万元,在年底,我要公司转账付款,购买了一张会员卡,送给了秦和平。2013年上半年一天晚上,我和秦和平在一起喝茶时,他说要把球杆和会员卡的钱退给我,拿出一个袋子里面30万元现金,要我拿回去。拿到公司后,领导说公司已经做了账,要我再送给秦和平,后我又将钱送给了秦和平。这笔钱公司是以虚增工程项目的人工、材料费的方式做的账。后秦和平对我公司在承建工程中比较公平,没有为难我们。3.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公司记账凭证及报销单凭证证明:李某1购买的高尔夫球杆和会员卡已在公司报账的有关情况。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左右,我接替秦和平担任千城公司总经理,和秦和平交接完工作后。他提到在2012年、2013年的时候,公司曾接受李某1一张高尔夫球场会员卡,以30万元价格处理了,退还给李某1,李某1以公司财务无法做账又退回来了,要公司财务把这钱处理它。后我安排财务人员詹某去处理,因我还要到几处地方交接工作,詹某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同年6月,詹某失足坠楼死亡了。5.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我担任千城公司副总经理,詹某任财务总监。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就我和秦和平、詹某三人。2012年3、4月份的样子,秦和平把我和詹某叫到办公室开一次例会说,公司招商引资和开拓市场需要一张高尔夫球场会员卡招待客人,并说与我们单位合作的李某1愿意为公司提供会员卡。我和詹某说,这样可以为公司节约一点经费,都表示同意。后我每次跟秦和平汇报工作时,他说在陪客人打高尔夫球,我认为他应该收李某1的会员卡。2014年,龙某接任公司总经理时,问我是否知道高尔夫会员卡的事情,我说在开例会时,他说过。6.被告人秦和平供述:2012年夏天,我在公司与李某1聊天时,说经常要陪客人打高尔夫球,我要他的公司赞助一张高尔夫球场会员卡。后我在打高尔夫球时,李某1当面送给我一套高尔夫球杆,他说3、4万元买的。过了一个月时间,有一个球会的工作人员到我办公室给我一张高尔夫球场会员卡。2013年十八大召开后,公司开始禁止办理相关的会员卡,我托朋友把球杆和会员卡卖了30万元。年底,我在家中将钱退给李某1。过了半过月,李某1又将钱拿到我办公室,说公司已经将购买的球杆和会员卡做了账,这钱不好处理。2014年4月,我被免职后,我准备将钱上交财务,财务人员说不好处理。这钱一直放在我办公室在。1981年10月,被告人秦和平入伍,1997年转业到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9月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九洲千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系四川省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涉密人员。2014年2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将秦和平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指定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后指定嘉鱼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4月,秦和平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秦和平如实供述收受杜某现金70万元和李某1高尔夫球杆一套及高尔夫球场会员卡一张的事实。同年6月8日,检察机关在秦和平办公室保险柜内查扣现金30万元,同年9月9日,秦和平退非法所得款221.9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司组(2010)17号、53号、115号、259号、260号;九司委(2011)1号;九司组(2012)133号;九司委(2014)13号;九司组(2014)118号文件证明:秦和平的任职情况。2.2013年12月27日魏勇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上半年,因投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秦和平借款的有关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秦和平的归案情况。4.2014年5月28日讯问笔录证明:秦和平认罪态度情况。5.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和案件说明证明:秦和平已退现金30万元和非法所得款221.9万元的有关情况及检察机关在掌握秦和平挪用公款的情况下,其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6.户籍信息资料证明:秦和平自然身份情况。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秦和平收受杜某现金共计70万元的事实认定。被告人秦和平辩解二次找杜某借款共计70万元,不是受贿行为。其辩护人辩称,秦和平多次供述和杜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认定该笔受贿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秦和平系千城公司总经理,杜某承建千城公司相关项目工程。在承建中,双方关系较好,且在承接项目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多方给予关照。秦和平以借款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2月和8月,二次借款70万元,其无合理的借款事由,秦和平供述未归还的原因是杜某要其帮忙购房,但至案发,秦和平一直也未帮其购买房屋。且秦和平在借款前,其银行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有130余万元,有归还的能力但一直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秦和平收受李某1高尔夫球杆一套和高尔夫球场会员卡一张的事实认定。被告人秦和平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李某1高尔夫球杆一套和高尔夫球场会员卡一张,系单位行为,不属于个人受贿。经审查,李某1送给秦和平高尔夫球杆和会员卡,在公司例会时,秦和平提出该事项,并得到公司其他成员的同意。事后,出售并退还,有归还的意思及行为,且使用的时间不长。并在2014年4月间,交接工作中,说明了此事,虽该事尚未得到处理,但并不能认定秦和平有收受的直接主观故意。故认定该笔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秦和平及其辩护人对该笔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和平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秦和平辩解和其辩护人辩称,杜某所送现金70万元系借款,不构成受贿罪及该笔事实前后供述不一致,认定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收受李某1所送的高尔夫球杆一套和高尔夫球场会员卡一张,在公司例会时,得到其他主要公司成员的同意,且有退还和上交的意思和行为,其无收受的主观故意,该笔事实的辩护意见和辩解理由成立,已予采纳。归案后,秦和平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积极退清赃款,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和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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