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唱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唱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82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唱,绰号“毛昌”,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唱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1、被告人李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开始,王某、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因竞争修理厂生意发生纠纷,2017年年初又多次发生争执。2017年3月7日,潘某与李某2(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潘玲根与王道根、李赛益约定双方各自纠集人员于当晚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二友村二友修理厂斗殴。王某、李某2通过被告人李唱纠集了黄某、李某3同(二人皆另案处理)。黄某又纠集周某、章某1、章某2、章某3、郭某、应某、徐某、朱某(八人均另案处理)、李某3同纠集刘某、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由周某、章某1及张某驾驶车辆于当日下午赶到上述螺洋街道二友修理厂,被告人李唱与黄某、周某、章某1、章某2、章某3、郭某、应某、徐某、朱某等人在厂内参与分发砍刀、关某刀、鱼叉以及防刺背心、手套等器具等待对方过来斗殴。后因群众及时报警,斗殴未发生。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唱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王某、黄某、李某3同、周某、章某1、章某2、郭某、应某、徐某、朱某、刘某、张某、章某3等人的供述、证人潘某、官清波、饶某、余某、杨某、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唱目无法纪,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罪。被告人李唱在共同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唱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王 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