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东成、杨媛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东成,杨媛燕,黄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成,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媛燕,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街22号广氮新村37栋303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波,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东成、杨媛燕因与被上诉人黄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东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东成偿还本金4万元,借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再减去已付的利息6930元,如有剩余则抵扣本金。事实和理由:郑东成实际上只向黄天波借款三次合共11万元,其中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乙方借款人郑东成的签名和手印既不是郑东成签名和按印,郑东成亦没有收到上述合同和借据的款项。郑东成借款后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合共向黄天波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920元。一审判决认定郑东成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有悖事实。杨媛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天波对杨媛燕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杨媛燕自2014年元旦至今一直在户籍地居住,且一审起诉状已列明杨媛燕的户籍住址,一审法院因为黄天波主张杨媛燕下落不明而确认杨媛燕下落不明,在没有查询及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采取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从而导致杨媛燕丧失诉讼权利,直至一审法院向杨媛燕户籍住址寄送一审判决书,杨媛燕才知悉自己被判决的事实。一审判决严重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二、一审判决无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何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推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郑东成向黄天波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杨媛燕婚后因债主上门追债,得知郑东成与杨媛燕相识恋爱前已染上赌球恶习,欠下大量赌债和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杨媛燕多次用个人婚前积蓄代其偿还赌债,并多次规劝其不要再赌,但其却变本加厉继续痴迷于赌球,经常被债主上门追债,并将杨媛燕的金饰全部变卖赌球,为躲避债主上门追债,几次搬家。杨媛燕实忍无可忍,于2014年元旦回户籍住址居住,分居至今,正欲离婚。郑东成出具借条时间是2014年7月8日至10月10日,杨媛燕与郑东成在该债务形成之前已经处于婚姻危机时段,双方已不共同生活,郑东成也从未将借款的财务状况向杨媛燕告知,杨媛燕对该四笔债务并不知情,亦未从借款中受益。黄天波短时间内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借给郑东成用于周转而未征得杨媛燕的意见,不能认为黄天波有理由相信郑东成借款时是与杨媛燕共同意思表示,郑东成亦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在没有杨媛燕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借款构成表见代理。郑东成向黄天波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赌债和信用卡还款,有关借款风险应由黄天波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有悖于事实和法律。针对郑东成的上诉,黄天波辩称,一、对于郑东成上诉列举的证据清单中的还款情况,黄天波确认收到第一项中的第1-7项的款项,该款项是郑东成支付黄天波本案的借款利息,第8项是黄天波为郑东成办理贷款30万元,向郑东成收取3%佣金,第9-10项与本案无关,第11项是归还本案以外的2014年9月18日郑东成向黄天波借取的2万元;证据清单第二项郑东成所说的三笔款项黄天波没有收到。二、郑东成称其只收到11万元本金,否定本案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而该合同及收据是郑东成当着黄天波的面签订的。三、郑东成偿还的款项按照司法解释应为先偿还利息。针对杨媛燕的上诉,黄天波辩称,杨媛燕称郑东成借款是赌博,但黄天波并不知情,借款时黄天波到郑东成经营鞋的店铺,郑东成称借款是为了生意周转。杨媛燕称郑东成借款没有经过其同意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黄天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东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黄天波;2、杨媛燕对郑东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天波诉称其与郑东成是朋友关系,郑东成多次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天波借款。2014年7月8日,署名“郑东成”的借款人(乙方)与黄天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内容包括: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等。同日,署名“郑东成”的借款人(乙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内容包括“乙方郑东成已收到甲方黄天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80000)借款期限由2014年07月08日起至2014年09月08日止”等。2014年8月18日,署名“郑东成”的借款人(乙方)与黄天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内容包括: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等。同日,署名“郑东成”的借款人(乙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内容包括“乙方郑东成已收到甲方黄天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期限由2014年08月18日起至2014年09月17日止”等。2014年9月18日,署名“郑东成”的借款人(乙方)与黄天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内容包括: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等。同日,署名“郑东成”的借款人(乙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内容包括“乙方郑东成已收到甲方黄天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期限由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等。2014年10月10日,署名“郑东成”的借款人(乙方)与黄天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内容包括: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等。同日,署名“郑东成”的借款人(乙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内容包括“乙方郑东成已收到甲方黄天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借款期限由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等。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黄天波对上述四笔借款具体情况说明如下:1、2014年7月8日,郑东成向黄天波借款8万元。由于郑东成是经营批发鞋类生意需要现金进货,要求黄天波有多少现金就先给多少现金,故黄天波先在其办公室支付了现金6600元给郑东成并出具借据,后黄天波另行转账5万元及23400元给郑东成;2、2014年8月18日,郑东成向黄天波借取现金2万元;3、2014年9月18日,郑东成向黄天波借取现金2万元;4、2014年10月10日,郑东成向黄天波借取现金1万元。同时,黄天波称: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郑东成多次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天波借款,黄天波碍于情面且郑东成还在经营生意,黄天波相信郑东成有还款的能力,所以同意出借,但由于郑东成第一笔没有偿还,故黄天波之后出借的款项金额都比较小。黄天波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借款合同》四份;2、《借款借据》四张;3、银行流水清单。黄天波诉称郑东成、杨媛燕是夫妻关系,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10月13日开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该材料显示郑东成、杨媛燕于2012年12月12日在该处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黄天波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署名郑东成的《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张,银行流水清单为证,郑东成、杨媛燕未到庭对黄天波的证据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对黄天波的证据予以采纳。郑东成向黄天波四次借款合计13万元有前述所列证据为凭,是郑东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天波与郑东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郑东成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黄天波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黄天波要求郑东成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黄天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所作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另,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郑东成各笔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各笔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杨媛燕的责任问题。黄天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为证,郑东成、杨媛燕未到庭对黄天波的证据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对黄天波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无证据显示郑东成及杨媛燕已离婚,郑东成及杨媛燕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分居等可能导致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既然夫妻财产共同所有,那么债务亦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现没有证据表明郑东成与黄天波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郑东成及杨媛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债务由一方的财产清偿,且黄天波知道有该约定,故涉案借款应属于郑东成及杨媛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郑东成及杨媛燕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郑东成、杨媛燕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3万元为计算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黄天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其中:受理费393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郑东成、杨媛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据。郑东成提供支付宝付款凭证10张及郑东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历史明细清单,其中(以下第1-10项系通过支付宝转账,第11项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2014年12月12日付160元利息给黄天波;2、2014年12月12日付4280元给黄天波,郑东成称是本息;3、2014年10月25日付1000元利息给黄天波;4、2014年9月18日付1600元利息给黄天波;5、2014年9月9日付5600元给黄天波,郑东成称是本息;6、2014年9月1日付800元利息给黄天波;7、2014年9月1日付1000元利息给黄天波;8、2014年3月24日付9000元给黄天波,郑东成称该款是其借于黄天波,至今未归还;9、2014年10月14日付5600元给冯华忠;10、2014年8月8日付5600元给冯华忠,郑东成称第9、10项两笔款是本息,黄天波要求转给冯华忠,冯华忠是黄天波的上司;11、2014年10月24日付2万元给黄天波,郑东成称是本金。郑东成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又称上述第8笔款项没有发生,撤回该笔款项的陈述。此外,郑东成还称其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8日以现金返还本金2万元、本息4280元、本金8000元给黄天波,但没有证据留底。黄天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收到上述第1-7笔款项,是付利息;冯华忠与黄天波是同事,但上述第9、10两笔款与黄天波无关;上述第11笔款是归还本案以外的2014年9月18日郑东成向黄天波借取的2万元;没有收到郑东成所称的上述三笔现金还款。杨媛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第1-7笔款项的债务均不认可,债务存在是否恶意串通;对上述第9、10、11笔款均不清楚,与杨媛燕无关;对郑东成所称的上述三笔现金还款,杨媛燕不清楚。杨媛燕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广氮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杨媛燕从2014年1月2日至今在车陂北街××氮××房居住的《居住证明》,拟证明杨媛燕与郑东成于2014年1月2日开始分居;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7年3月9日对杨媛燕申请保全其手机存储的相关电子数据而出具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137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有18张杨媛燕与郑东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郑东成有赌博习惯,且双方夫妻感情不和;3、杨媛燕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历史明细清单、广州市联鸿海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杨媛燕任职该公司及月收入为5500元的《工作证明》,拟证明杨媛燕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没有向外借钱的必要,其收入足以满足其生活开支;4、郑东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8月对账单、郑东成的支付宝信用卡2014年7月的还款电子回单,拟证明郑东成归还自己个人消费和个人债务的记录,证明2014年以后郑东成自己消费,没有与杨媛燕一起;5、郑东成的赌球记录19页,拟证明郑东成有赌博恶习及赌球的相关信息;6、杨媛燕持有的离婚证,拟证明杨媛燕与郑东成已于2017年3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黄天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其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证据1仅能证明杨媛燕居住在该地址,但不能说明郑东成不是居住在该地址;证据2是杨媛燕与郑东成夫妻间的记录,并不能免除杨媛燕的法律责任;证据3亦不能作为免除杨媛燕法律责任的依据;证据4不能说明郑东成个人自己消费;证据5不能说明是赌博记录,赌博记录应有上下家的转账往来,更加不能说明借款用于偿还赌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郑东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黄天波提供其与署名“郑东成”的借款人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用于周转,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署名“郑东成”的借款人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收到黄天波借款2万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郑东成提出的上述第11笔款项2万元是归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郑东成否认该《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不确定该两份证据上的指印是其指印。杨媛燕不确认该《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借款已实际发生,若有发生也与杨媛燕无关,杨媛燕对此也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郑东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黄天波一审提供的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二审提供的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郑东成”签名及其上的指印是否郑东成本人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过摇珠选定方式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郑东成在本院指定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故本院按郑东成自动放弃上述司法鉴定申请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郑东成在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分七笔合计还款14440元给黄天波的证据,黄天波确认,故予以采纳;对于郑东成于2014年10月14日付给案外人冯华忠的两笔款项的证据,因黄天波不予确认,而郑东成没有证据证明黄天波指定案外人冯华忠收取款项,故不予采纳;对于郑东成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2万元给黄天波的证据,因黄天波已提供上述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反驳郑东成关于该2万元是返还本案借款的主张,而郑东成虽否认该《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郑东成放弃对该《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视为郑东成举证不能,故对于该2万元还款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郑东成所称的三笔现金还款,郑东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天波亦予否认,故不予采信;杨媛燕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反映其与郑东成分居的事实,杨媛燕与郑东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杨媛燕所称的郑东成的赌球记录均没有反映与本案借款有关,杨媛燕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作证明》、郑东成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均不能证明杨媛燕和郑东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均不予采纳;杨媛燕持有的离婚证反映其与郑东成的离婚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郑东成在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分七笔合计还款14440元给黄天波;郑东成与杨媛燕于2017年3月24日登记离婚;二审期间,郑东成称其于2014年7月8日向黄天波借款8万元是用于偿还赌债,于2014年8月18日及同年10月10日向黄天波借的两笔款是用于偿还向其他人的借款债务;一审法院按照郑东成的户籍所在地,以法院专递形式向郑东成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被邮政特快专递公司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件;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日到杨媛燕的户籍所在地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没有找到杨媛燕,遂在现场张贴要求杨媛燕次日到一审法院领取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的通知书,但杨媛燕未予领取。之后,一审法院按照郑东成向黄天波提供的地址——郑东成自称其与杨媛燕曾经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猎德社区海文路10号2205房及郑东成自称其曾经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C区三街31号,以法院专递形式向杨媛燕和郑东成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均被邮政特快专递公司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件。一审法院遂以郑东成和杨媛燕无法送达(下落不明)为由向郑东成和杨媛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杨媛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时已尽了谨慎注意的职责,且无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杨媛燕认为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债务数额的争议问题。郑东成上诉主张黄天波一审提供的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不是其签名及捺指印,但郑东成又放弃对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郑东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郑东成认为其向黄天波借款数额共1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郑东成向黄天波借款数额共13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东成上诉主张其已向黄天波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920元,但郑东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黄天波还款共14440元,其主张的其余数额依据不足或者没有依据,故本院采纳郑东成向黄天波还款共14440元的上诉主张。郑东成主张该14440元还款中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黄天波则主张该还款全部系支付借款利息。因黄天波与郑东成约定借款应当支付利息,郑东成支付该1444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债务,且黄天波与郑东成没有明确约定该14440元属于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444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郑东成向黄天波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扣除郑东成已经支付的利息14440元。一审法院在郑东成和杨媛燕没有答辩及举证的情况下,经审查黄天波提供的借款事实发生的证据后,作出支付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郑东成上诉提供了支付部分利息的证据,本院据实予以改判。关于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问题。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郑东成和杨媛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在郑东成和杨媛燕没有答辩及举证的情况下,经审查黄天波提供的郑东成和杨媛燕为夫妻关系的证据后,认定本案借款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杨媛燕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天波与郑东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债务为郑东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郑东成和杨媛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天波知道该约定,亦不足以证明郑东成向黄天波借款系用于赌博或者本案借款债务系郑东成在从事赌博活动中所负债务,以及郑东成与黄天波串通,虚构本案借款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债务属于郑东成和杨媛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杨媛燕否认本案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东成无正当理由在一审期间不提供已付部分利息的证据,黄天波在一审期间未如实陈述已收取部分利息的事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讼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双方胜败诉比例由双方分担,郑东成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东成负担。综上所述,郑东成的上诉请求,其中扣减利息14440元部份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杨媛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因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东成、杨媛燕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3万元为计算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利息应当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4440元)给黄天波;三、驳回黄天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黄天波负担313元,郑东成、杨媛燕共同负担3621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郑东成、杨媛燕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郑东成负担2223元,杨媛燕负担39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