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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6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诸家蕾、董弘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诸家蕾,董弘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16100号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周士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家蕾,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董弘超,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诸家蕾、董弘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