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6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杨昌胜与范小东、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胜,范小东,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第5页共5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6888号原告:杨昌胜,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范小东,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华,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杨昌胜与被告范小东、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书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胜、被告范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小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范小东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当时我们是合伙做生意的,杨昌胜的把兄弟新沂的王可利,在新沂有个沙场,杨昌胜让我去看看沙场,当时还有海州的张大喜一起去看的,王可利说购买沙场缺少30万元,当时我们谈好了价格,低于市场价送给我们沙场,后来我们被王可利骗了。我们三个人(我、杨昌胜、张春亮)共同出资30万元去王可利处购买黄沙,由我汇给王可利的,当时我自己一个人拿不出这么多钱,就三个人合伙的,以前我们三个人也合伙过。在我们报案后,王可利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并给我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我与原告商量过先还其5万元,待王可利将剩余5万元给我以后再偿还给原告。因为本案的借款并非真正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是不对的。被告陈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范小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昌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范小东。日期:2014年4月2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范小东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范小东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范小东对该利息约定不予认可。二被告范小东、陈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小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小东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范小东主张归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范小东、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范小东、陈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东、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昌胜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昌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范小东、陈华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范小东、陈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