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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修计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计,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539号原告王修计(又名王修记),男,汉族,1963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OP5ED59T。法定代表人:华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号腾飞招商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7148779P。法定代表人金智宏,职务,董事长。原告王修计与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修计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1725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豫民终21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725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修计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罗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拌合工程款34034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拌合承包合同,2005年3月20日又与被告的代表孙远符签订搅拌站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N04合同段K96+500—K103+500段内构造物混凝土拌合工程提供部分混凝土拌合工程任务及搅拌站租赁,工程结束后,原告借用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第三人前身)的公章与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编制工程结算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349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重复起诉,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结算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涉及的债权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公路管理局一处是什么关系?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3月20日,甲方预制一厂和乙方搅拌站签订的搅拌站租赁协议一份,孙运符作为甲方代表,本案原告王修记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单位印章。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欠其租赁费60000元。2、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驻泌高速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乙方)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不是借用安阳公路管理一处的公章,而是应被告要求私刻了安阳公路管理一处的公章。结算书有被告的公章,结算书分两部分,一部分是704203元的拌和工程,该款已经支付了363845元,剩余340349元,另搅拌站租赁费60000元不包含在结算书的上述款项中,但该租赁协议书已经编入工程结算书的附件中,搅拌站协议书和工程结算书有被告加盖的骑缝章,表明被告已经确认或认可搅拌站租赁书上的租赁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书在证明工程款的同时也证明了结算的对象是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同时证明了所谓的搅拌站租赁协议书与结算书无关,本案债权人是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而不是本案原告。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上述证据显示的债务人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3、证人周某当庭证言,原告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人陈述从2008年至2016年,他和原告每年都去被告处要欠款,2008年至2014年没有见到人,大约2014或2015年见到了姓毕的,手机中保存有要账时拍摄的照片。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从2008年至2016年每年都和原告去军辉要账的事实不存在,确切的时间应当是在2016年或者是2015年底,原告及其代理人去过军辉公司,因为原告在2016年起诉被告时是依据债权转让,原告接受了第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债权,然后提起诉讼,并且原告还提供了第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在受让之前原告不可能去被告处要账。经本院查看证人手机中保存的照片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本院对原告曾在2014年7月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第一次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2、原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书面证明。3、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本案的债权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关系;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才受让了该债权,受让了债权之后才有理由去东北军辉公司要账,从2008年到2014年已经4年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裁定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两次起诉原告和被告都是同一人,诉讼请求也是同一诉讼请求,请求依据的事实没有变化,证据也没有变化,第三人本身就与本案无关,证明原告的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是以受让人的身份起诉,第二次是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第一次起诉没有第三人,第二次有第三人,足以说明不是重复起诉。在2008年2、3月份,原告给被告结算的时候,被告要求找一个挂靠公司,原告曾经给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干活,就冒该公司的名进行结算,现原告向法庭承认公章是应被告要求私刻的仅仅用于结算。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的关系,被告提供了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材料一份,被告用于证明,2003年8月1日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决议中载明,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是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二者均是独立的法人,本案第三人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从档案上看实际上是一班人马。经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材料形成于2003年8月1日,且不是全部档案资料,之后是否发生了变化不清楚,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现在是否还具有法人资格应以现在的工商登记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0日,甲方预制一厂和乙方搅拌站签订搅拌站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为完成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预制一厂的梁板预制任务,孙远符租赁王修计的CS500主机一套、水泥推选器一套、电脑一套、传感器一套。租金为60000元,租期为2005年3月开始至预制板完成止……”。孙运符作为甲方代表,本案原告王修记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05年3月27日王修计代表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12项目部签订混凝土拌合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第B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现将B12合同段的部分混凝土拌合的工程任务授予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乙方)承担,工程名称及工程范围为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第B12合同段K96+500—K103+500路段内水泥混凝土构造物混凝土拌合工程任务;本工程的承包形式采用单价合同,混凝土拌合的综合单价为25元/立方米,待甲方将所完成的混凝土工程内容进行计算,业主批准支付后全额支付,甲方只对一个经甲方财务部门确认的乙方银行账户进行支付……”。2008年1月3日,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驻泌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双方经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04203元,已支付363854元,最终支付金额340349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王修计以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系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40034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349元及利息。因原告王修计未能证明与被告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豫1725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修计的起诉。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裁定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王修计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告和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的结算书,只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价款、未付工程价款,但结算书中并未约定剩余价款的履行期限,被告认可原告是2015年或2016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不同意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计算,2016年5月17日原告就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目前仍在诉讼中,因此未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与被告发生混凝土拌合承包合同关系的是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也是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本案涉及的租赁费60000元,原告王修计是与预制一厂发生的租赁关系,预制一厂及孙某某与被告属什么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租赁费,被告对预制一厂的租赁行为不予追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340349元的债权人应为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结算书的债权人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未认可原告王修计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本院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由于结算书已经载明工程总价款是704203元,已支付363854元,剩余340349元,原告请求权利,只需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了自己即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2016年5月17日主张从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争议债权之诉的陈述举证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修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原告王修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军人民陪审员  李 贵人民陪审员  董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