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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秀艳与宫海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艳,宫海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8792号原告:孙秀艳,女,1977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宫海瑞,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孙秀艳与被告宫海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艳、被告宫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宫海瑞赔偿孙秀艳医��费804.22元、误工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04.22元;2.案件受理费由宫海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孙秀艳在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红日超市门口正常营业,宫海瑞驾驶车辆将孙秀艳的西瓜车及西瓜撞毁;孙秀艳上前与宫海瑞理论,后被宫海瑞打伤;次日,孙秀艳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宫海瑞因打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但至今未对孙秀艳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孙秀艳诉至法院。宫海瑞辩称,宫海瑞未动手打孙秀艳,但同意赔偿孙秀艳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红日商店门口,宫海瑞与孙秀艳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宫海瑞将孙秀艳打伤。次日,孙秀艳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医嘱休息三天,孙秀艳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804.22元,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经鉴定,孙秀艳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9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宫海瑞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经法庭询问,宫海瑞明确表示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宫海瑞因交通事故与孙秀艳产生冲突,继而将孙秀艳打伤,其应对孙秀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秀艳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为准;对于孙秀艳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孙秀艳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孙秀艳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由本院根据收费票据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宫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秀艳医疗费八百零四元二角二分、误工费三百元、交通费五十元、法医鉴定费二百元,共计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孙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宫海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珍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爽书 记 员 郑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