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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翟开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1,翟开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翟某1,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人翟开平,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并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开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翟某1、被告人翟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开平的胞弟翟某8(已判刑)和被害人翟某1系邻居,两家因占有、使用房后一片集体空地而多次发生纠纷。翟某8还认为翟某1家新盖房子地势较高,安装的下水管在下雨时朝其家里流水,找村干部及翟某1协商未果,便将翟某1安装的下水管砸坏,翟某1也将翟某8安装的挡雨棚砸坏。2009年12月的一晚,翟某8邀约被告人翟开平、侄子翟某13(已判刑)等人到其家,商议殴打翟某1,后翟某8又给在江西景德镇打工的侄子翟某10(已判刑)打电话,叫其赶回。同年12月6日7时许,翟某8、陈某(已判刑)夫妇与被告人翟开平、堂弟翟某9(已判刑)、侄子翟某13、翟某10等人来到翟某1暂时借住的村民翟某11家,持铁锹、木棒等工具殴打正在屋内吃饭的翟某1的儿子翟某2、女儿翟某3、翟某4。后翟某9、翟某10等人将翟某2拽到门前的柴垛前拳打脚踢,翟某13持砖块朝翟某2身上乱打,翟某1的妻子张某1上前护翟某2时被翟某8、陈某等人打倒在地。正在新房子打扫卫生的翟某1闻讯后持杀猪刀赶来,翟开平用棍子将翟某1的杀猪刀打掉后,翟某8等人将翟某1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后又继续围攻殴打翟某2,后被村民拉开。经原襄樊市公安局襄阳区分局法医邵某、李某1、刘某鉴定,翟某1左上肢损伤造成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损伤造成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和右下肢的损伤均为轻伤,其他部位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1所受损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16.7cm,损伤为轻伤;翟某2左手损伤造成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损伤为轻伤,其他部位的损伤为轻微伤;翟某3、翟某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面积较小,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9月11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张某2、周某1补充鉴定,认定翟某1左上肢和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他部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翟某2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翟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翟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翟开平外逃,直至2017年2月16日因患病住院而委托其儿子翟某10打电话投案。到案后,翟开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1、张某1、翟某2、翟某3、翟某4的陈述,证人余某、翟某5、翟某6、翟某7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翟某8、翟某10、陈某、翟某13、翟某9的供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朱集派出所民警李泉、李鑫出具的到案证明及原襄樊市公安局襄阳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人邵某、李某1、刘某和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2、周某2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开平受胞弟翟某8的邀约,伙同他人对翟某1、张某1、翟某2、翟某3、翟某4殴打,并致翟某1、张某1、翟某2轻伤、翟某3、翟某4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翟开平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开平委托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开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