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9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廖黎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9155号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南街中航城市广场706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廖黎明,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惠商公司)与被告廖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916.85元及违约金4183.37元(违约金按代偿款的2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催收费等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因购买汽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银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多次逾期,导致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为其代偿了3724.85元,2017年8月4日为其代偿了17192元,承担了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告廖黎明未作答辩。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廖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廖黎明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银行贷款金额29418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分期款的,视为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贷款额的30%。二、被告廖黎明因购买汽车向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按揭分期付款,并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30000元,分36期,每月15日前偿还,被告廖黎明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大支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7年6月30日委托其公司员工方沁代偿3724.85元,并于2017年8月4日通过保证金扣划代偿17192元,共计20916.85元。四、2017年1月3日,原告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分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廖黎明支付代偿款20916.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代偿额的20%进行计算,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催收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916.85元;二、被告廖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83.37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廖黎明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妍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毅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