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执32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张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张靖,杨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02执32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志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家颖,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张靖,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建伟,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执行张靖、杨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解除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靖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合同;被执行人张靖、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1812.33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9977.25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15日,从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12元,财产保全费1624元,合共6236元,由被执行人张靖、杨建伟负担。因被执行人张靖、杨建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清远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杨建伟名下有位于清远××××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幢三层3层3-317号、318号房产,上述房产已被本案诉讼保全查封,并已移送评估,除此外,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杨建伟名下的房屋已被移送评估,且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02执32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振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