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郑坤,郑欢欢,郑春霞,李凤英,郑希民,王东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金雀路交叉口东100米。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梅,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原告:郑坤,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原告:郑欢欢,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原告:郑春霞,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原告:李凤英,女,193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原告:郑希民,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以上六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梅,原审原告郑坤、郑欢欢、郑春霞、李凤英、郑希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被上诉人王东梅及原审原告郑坤、郑欢欢、郑春霞、李凤英、郑希民六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东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郑坤、郑欢欢、郑春霞、李凤英、郑希民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东梅、郑坤、郑欢欢、郑春霞、李凤英、郑希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0时20分许,卢小友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黄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栎城乡李元村委万寨公路处时,撞上前方步行的郑建民,致郑建民当场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小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田小青,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郑建民系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从2011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王东梅是郑建民之妻。郑坤、郑欢欢、郑春霞是郑建民子女,均成年。李凤英(83岁)、郑希民(81岁)是郑建民父母,李凤英、郑希民共有四个子女。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920元/年,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卢小友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撞上郑建民,致郑建民当场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小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田小青,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虽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为酒驾,在商业险免赔范围内,对商业险不予赔偿。但只在庭后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未提供投保人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签章处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对投保人尽到免责事项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六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2、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5年×2人÷4人=21467.5元;总计:6400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梅、郑坤、郑欢欢、郑春霞、李凤英、郑希民因其亲属郑建民死亡造成的损失6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东梅、郑坤、郑欢欢、郑春霞、李凤英、郑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王东梅、郑坤、郑欢欢、郑春霞、李凤英、郑希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梅,原审原告郑坤、郑欢欢、郑春霞、李凤英、郑希民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投保人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签章处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送达及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免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郭留会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