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伯尼特食品有限公司,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洛要森,郑素云,刘会卿,李小凤,李宏强,王艳霞,杨旭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西。法定代表人:刘会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洛要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256号。法定代表人:韩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5号院办公楼205号。法定代表人:洛要森。原审被告:洛阳伯尼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17号电动车市场外24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强。原审被告: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集美家具城A区3座。法定代表人:刘会卿。原审被告:洛要森,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生,住伊川县。原审被告:郑素云,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会卿,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审被告:李小凤,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李宏强,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住西工区。原审被告:王艳霞,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偃师市,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杨旭浩,男,汉族,1990年l月3日生,现住伊川县。上诉人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伯尼特食品有限公司、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洛要森、郑素云、刘会卿、李小凤、李宏强、王艳霞、杨旭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位于洛龙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西,被上诉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依法应由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其作为担保人就洛阳耀森商贸有限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的相关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连带偿还代偿款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洛阳耀森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洛阳伯尼特食品有限公司、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承诺函》中均约定由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河龙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晨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