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小礼与杨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礼,杨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5400号原告:谭小礼,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杨嘉浩,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谭小礼与被告杨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余慧君,被告杨嘉浩,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嘉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9356.53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杨嘉浩驾驶粤A×××××小型轿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九洲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嘉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7年3月26日,经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遗留右上肢负重及灵活性受到一定影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右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经查明,杨嘉浩是粤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杨嘉浩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960.40元(其中杨嘉浩垫付5960.4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227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共计105天,原告事发前月均工资6500元,6500元/月÷30天×105天=22750元);4.护理费22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唐某进行护理,7560.33元/月÷30天×9天=2268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7.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74.36元(残疾赔偿金:37684.30元/年×20年×10%=7536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8613.30元/年×19年×10%÷3=18121.76元;女儿:28613.30元/年×6年×10%÷2=8584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0452.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49356.53元[12万元+(170452.76元-12万元)×70%-5960.40元)]。被告杨嘉浩辩称,一、原告医疗费总额应为17946.10元,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946.10元;二、根据交警部门了解,原告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请法院参考该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二、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的情况,并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三、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和营业执照,缺少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以及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应当根据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唐某工资为7560.33元/月,应当根据当地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3.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上显示其住址为村庄,且亲属关系证明上盖的也是村委会章,而原告未提供户口本或其他居住工作证明,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所以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不超过7000元;7.鉴定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属间接损失,不应当由其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7时00分许,在番禺区洛浦街××九洲路段,杨嘉浩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嘉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杨嘉浩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限内的机动车驾驶证。杨嘉浩是粤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杨嘉浩。原告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9日,住院期间行“右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桡骨下段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近期禁食辛辣、刺激性食物,禁止吸烟及被动吸烟;2.近期3天左右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3.逐步加强伤肢屈伸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伤肢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4.近期每月复查1次X线片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术后1年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如感伤处肿痛加重,切口渗液较多请及时就诊;6.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前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1985.70元(由杨嘉浩垫付)、住院医疗费15960.40元(原告自付10000元,杨嘉浩垫付5960.40元),杨嘉浩和原告各自持有相应医疗收费票据。2017年3月21日,原告到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医疗费评估。同年3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步行入室;鉴定:(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遗留右上肢负重及灵活性受到一定影响,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建议原告右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母亲阳某出生于1955年10月24日,女儿谭某出生于2004年12月1日。原告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原告离异,原告父亲已故,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3人。原告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母亲阳某身体差,常年服药,原告女儿谭某患有癫痫病,家庭负担重,系该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原告提交茶陵县农村扶贫对象申请审批表,载明经阳某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相关部门经审核,同意申报阳某户(包括阳某、原告、谭某)为农村扶贫户,享受农村扶贫户待遇。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和工作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手人“郭生”出具的房租、水电费收据原件8张。记载收到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房租和水电费;2.证明人“郭某”、“郭某1”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原件1份及郭某、郭某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证人证言载明2015年3月9日郭某与原告经口头协议约定将属郭某本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浦街西一九村大街52号房租给原告居住,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该证人证言写有证人郭某联系手机;3.座落于番禺区大石镇××521的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载明房产所有权人郭某;4.“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原件1份。载明该单位员工原告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在该单位从事施工工作,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每月平均工资6500元,其受伤后未上班即没有发放工资,情况属实;5.加盖“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印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广州市南沙区XX(仅限办公用途),负责人赵文君,营业期限2015年5月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该营业执照复印件写有“只作证明使用,再复印无效”字样,并有“赵文君”签名。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原告是在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没有签订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户籍地开立过银行账户,但广州银行不同意代为打印账户清单,需庭后与原告核实能否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杨嘉浩陈述称,原告向其提过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但其不清楚原告居住情况。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其司没有了解过原告居住和工作情况。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前述银行账户明细。原告主张唐某对其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惠州市XX美容美发沐足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原件1份。载明该单位员工唐某从2016年6月起在该单位从事基层服务工作,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每月平均工资7560.33元,因其亲属原告受伤住院需要其陪护,其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情况属实;2.“惠州市XX美容美发沐足中心”出具并盖有“仅限办理唐某医院陪护工资保险补偿,再复印无效”印章的该沐足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美容、美发、沐足、健身推拿;3.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载明查询期间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该期间内于2016年11月15日有来自惠州市XX美容美发沐足中心的工资6159元记录。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与唐某是情侣关系,唐某的工资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转账支付,对于唐某的工资发放明细需庭后核实后补充证据。杨嘉浩陈述称,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个女性陪护,其没有核实该陪护人员身份。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就唐某的工资明细提交证据。除上述垫付医疗费外,杨嘉浩没有垫付过原告其他费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无垫付过原告费用。本院认为,杨嘉浩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嘉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告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杨嘉浩和原告过错分担,由杨嘉浩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赔偿责任。杨嘉浩前述70%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杨嘉浩予以赔偿。事发时,杨嘉浩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限内机动车驾驶证,小型轿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且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主张保险免责,故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7946.10元。根据原告、杨嘉浩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本案共计产生医疗费17946.10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右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术后1年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提交鉴定意见确定前述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现原告主张赔偿取前述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误工费2145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月均工资6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杨嘉浩事后了解到原告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佐证,收入状况未明显超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且被告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内避免伤肢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确定伤残。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结合原告2017年3月21日评残时步行入检查室的事实,本院酌情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从2016年12月12日(根据事故具体时间,事故当日不计算)起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计99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1450元(6500元/月÷30天×99天)。4.护理费2268元。原告主张唐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陪护,产生误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杨嘉浩陈述佐证,且被告未举证反驳,故本院酌情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有医院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268元(7560.33元/月÷30天×9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址、本案就医和评残情况,酌情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残,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酌情确定。8.残疾赔偿金101716.68元。原告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20年。原告提供的房租和水电费收据、证人证言、房产证、工资证明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实原告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工作收入。被告虽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举证反驳,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广州市番禺区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一般地区(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37684.30元/年×10%×20年)。事发时,原告母亲阳某年龄届满61周岁,超出我国目前法定女性退休年龄,且根据原告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扶贫对象申请审批表,阳某为农村扶贫对象,其因此享受扶贫待遇不应作为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阳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女儿谭某为未成年人,属于被扶养人范畴。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起算,阳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9年,扶养义务人应计算3人;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零9个月,扶养义务人应计算2人。参照前述《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一般地区(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阳某、谭某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8.08元(28613.30元/年×19年×10%÷3+28613.30元/年×5年零9个月×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01716.68元(75368.60元+26348.08元)。9.鉴定费2500元。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上述第1至10项损失共计164780.78元。其中,第1至2项损失合计27946.10元,应先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2562.27元[(27946.10元-10000元)×70%];第3至10项损失合计136834.68元,应先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优先赔偿),再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8784.28元[(136834.68元-11万元)×70%]。扣除杨嘉浩垫付原告医疗费7946.10元后,原告本案损失,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10000元+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23400.45元(12562.27元-7946.10元+18784.28元)。原告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前述抵扣医疗费7946.10元,杨嘉浩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前述抵扣情况另行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小礼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小礼23400.45元;三、驳回原告谭小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原告谭小礼已预交),由原告谭小礼负担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