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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钟宝妹与钟国才、奚美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妹,钟国才,奚美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158号原告:钟宝妹(系XXX残疾一级),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陈飞(系原告钟宝妹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弄XXX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才,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奚美芳,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宝妹与被告钟国才、奚美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宝妹法定代理人陈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被告钟国才、奚美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8日,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2017年7月3日,因案外人钟某1向法院起诉申请变更原告钟宝妹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于2017年7月6日中止审理。2017年8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宝妹法定代理人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被告钟国才、奚美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售房款65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87,500元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62,5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2016)沪0115民初72767号案件中原告已承担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国才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5年,原小陆家宅XXX号、XXX号房屋拆迁,原告、被告钟国才及父母钟某2、周某某共同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4室)房屋。2000年,被告钟国才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301室、304室按照94方案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钟国才名下。2009年,被告钟国才以88万元出售了304室。2016年9月15日,被告钟国才又以185万元出售了301室。原告系301室、304室的安置人之一,所以原告对该两套房屋都享有权利。被告钟国才未考虑到原告的居住权及其他应该享有的权益,将两套房屋出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钟国才、奚美芳共同辩称,原告确实是301室和304室房屋的安置人之一,但2014年9月原告购买了其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2016年4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飞出售了上述房屋,原告的居住权已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钟国才系案外人钟某2、周某某的子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6年,原小陆家宅XXX号房屋动迁,案外人钟某2、周某某、被告钟国才和原告钟宝妹被安置了301室和304室房屋。1987年10月27日,原告户籍从301室房屋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XXX号XXX室。2000年7月12日,被告钟国才与案外人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钟国才购买301室和304室房屋产权。2009年12月8日,被告钟国才以88万元将304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青青等。2014年8月7日,原告与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其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2016年9月27日,原告以160万元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管某某。2015年9月29日,原告和案外人钟某3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301室房屋为原告和案外人钟某3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149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等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7日,被告钟国才将301室房屋以185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某。原告在与被告的(2016)沪0115民初72767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在其公公陈四去世后,大约在1997年至1998年间,因陈飞未成年,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XXX号XXX室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调配报批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残疾人证、户口簿、(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149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告知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86年,原小陆家宅XXX号房屋动迁,原告系301室、304室房屋的安置人之一,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陈飞的出生日得知,在2006年12月1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原告。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后,丧失了对301室,304室房屋因该房屋动迁所享有的权利。虽然(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149号判决指出原告钟宝妹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之一,其作为安置人应享有的权益,可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中查明了新事实,即原告在被告钟国才出售301室、304室房屋前曾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宝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3.49元,由原告钟宝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