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葫芦棚村村民委员会、魏东东等与韩富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刘玉清,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葫芦棚村村民委员会,韩富军,潘颜彬,姜玉伟,董贵,魏东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清,男,1959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葫芦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葫芦棚村。负责人:耿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富军,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光(韩富军之父),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潘颜彬,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玉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审被告:董贵,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审被告:魏东东,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刘伟、刘玉清、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葫芦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棚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富军及原审被告姜玉伟、潘颜彬、董贵、魏东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7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刘玉清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上诉人葫芦棚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被上诉人韩富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光,原审被告潘颜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刘玉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是违法发包人是错误的。第一,涉案煤窑系集体所有,刘玉清原系矿长,在2005年煤窑已按北京市政府规定停产封矿,后正式注销经营资质。刘伟从未在煤窑工作。我二人不认识韩富军,对于韩富军在已经封矿的煤窑工作的情况并不知情,更不是发包人。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魏东东账户里的50万元与我二人有关没有有力证据。潘颜彬本人并未到庭,所谓“潘颜彬表述”系韩富军代理人单独对潘颜彬询问取得,应属无效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我二人是煤窑的发包人。葫芦棚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韩富军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排除了韩富军受伤地点是在我村的煤矿。一审法院认定韩富军等人非法采矿几个月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房山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我村于2006年注销了我村煤矿,退出生产经营,我村由监督管理转为维护义务,对外只承担因未尽维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韩富军受伤是车翻造成,不是我村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刘伟、刘玉清与葫芦棚村委会表示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韩富军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第一,葫芦棚村坐落在距离周口店镇几十公里的深山老林,村内仅有几十户人家,煤矿位置与村子相接壤;而开矿挖煤需要二十多人开采、装车、过磅、运输,村里不可能不知道。葫芦棚村委会在政府严令不准非法开采的情况下对此情形不予制止,我们推测是因为其从中得到了经济利益。葫芦棚村委会对其名下的财产有监管的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姜玉伟、潘颜彬、董贵均系外地人,他们能到葫芦棚村来开采煤矿,没有矿主人同意是不可能的。矿主的登记人是葫芦棚村委会,煤矿关闭前承包人是刘玉清,潘颜彬陈述其三人是从刘玉清之子刘伟手中承包的煤矿。第三,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潘颜彬本人到庭陈述50万的承包费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对采矿、交承包费等事情经过也做了详尽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潘颜彬的陈述和我方的申请调取到了姜玉伟、潘颜彬、董贵三人第一次交付50万元承包费的汇款记录,查到承包费汇到了刘伟的妹夫魏东东的银行卡上。第四,刘玉清住宅前现仍建有一个一百吨的地中衡用于给运煤车称重。第五,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说的是韩富军受伤不是刑事案件,并非葫芦棚村委会理解的不是刑事案件说明其村里没有非法采矿。该村村主任耿某在派出所询问中也说了2005年以后开采的都是非法开采,都是晚上开采,不知道是谁开采的,这说明了非法开采的事情存在。潘颜彬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魏东东在二审谈话中表示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是刘伟的妹夫,刘伟、刘玉清的事情我不清楚,跟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是葫芦棚村委会的人,也不清楚采矿等事情。关于50万元的事情是我的朋友王小磊(音)借用了我的卡,我并不知道是谁往我卡里转入50万元,也不知道具体是什么钱,我后来把50万元取现金给了王小磊(音),就此50万元的走向我没有证据。后经传票传唤,魏东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姜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董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韩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对方赔偿我医疗费58000元(欠韩村河潘家店赵金成康复中心)、误工费1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51200元、交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1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3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期护理费432000元,总计12679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富军经潘颜彬介绍,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葫芦棚村葫芦棚煤矿挖煤,2012年11月20日凌晨,韩富军在开三轮车拉煤过程中,不慎发生车祸,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检查后,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脱位,齿状突骨折,脊髓损伤。韩富军于2013年1月20日至6月17日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韩富军被送至韩村河潘家店赵金成康复中心康复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潘颜彬等人支付。2015年8月27日,经摇号确定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韩富军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一级。审理中,双方并未出具医疗费发票等,潘颜彬主张其共支付28万元,其中医疗费18万,医疗器械费8000元,护理费3万元,其他吃住、交通费等6万多,数额由法院酌定。韩富军认可2014年6月份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都由潘颜彬一方支付了,但不认可有28万那么多,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其他各方认可韩富军在2014年6月之前发生的费用大概为28万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审理中,韩富军提交一份韩富军代理人对潘颜彬的调查笔录,潘颜彬称,在葫芦棚村煤矿承包过两个月的煤矿,自刘伟处承包,当时是通过长期在外包煤矿的姜玉伟,让姜玉伟给找点事干,姜玉伟通过小磊(具体姓名不知道)认识的水子(小名),由水子介绍承包的。当时约定每月上交60万,但实际交了50万。钱是其与董贵、姜玉伟等凑的,潘颜彬负责工人干活,董贵负责销售煤,姜玉伟负责外事。对于怎么分利润,因为没有怎么挣钱,没有分过。审理中,姜玉伟提交录音证据,证明韩富军并没有打算起诉姜玉伟。韩富军对此不予认可。经潘颜彬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潘颜彬、姜玉伟农行账户,然后根据交易记录,调取了魏东东的农行账户交易信息,并根据交易记录的对手账号调取了董贵在农行的账户信息。最终查得:2012年10月18日,潘颜彬向魏东东账户转账25万元,姜玉伟向魏东东账户转账5万元,董贵账户向魏东东账户转一笔2万元、一笔18万元。魏东东账户,在2012年10月18日,共收到50万元,2012年10月21日,魏东东现存50万元,该账户于2012年10月31日由魏东东取走50万元,2012年12月07日由魏东东的妻子刘杰取走50万元。审理中,魏东东、刘杰均未明确证明钱款的流向。魏东东称,一个叫王小磊(音)的朋友借用其账户了,但其未能提供联系方式,法院不能联系到该人。刘杰称,取钱都是经过魏东东同意的,忘记为什么取钱了。另查,刘伟系魏东东之妻刘杰的哥哥,刘杰的父亲为刘玉清。韩富军之父韩亚光曾因潘颜彬、董贵不再支付费用而报警。周口店镇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葫芦棚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耿某称,自2005年以后开采的煤窑都是非法开采,但从2006年以来葫芦棚村还有非法开采煤窑的,但不知道谁开采,是夜里干。发现有非法开采煤窑的,周口店镇政府就组织人炸封。白天能在村中看到外地人就很有可能是非法开采煤窑的。经查,北京市葫芦棚煤矿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成立于1980年11月13日,刘玉清原为法定代表人,矿长,2006年11月,刘玉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注销,目前北京市葫芦棚煤矿已经注销。本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依法向董贵送达了起诉书、证据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5日开庭时,董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韩富军申请鉴定,法院根据韩富军及潘颜彬的申请追加了葫芦棚村委会、魏东东为被告参加诉讼,再行安排开庭后,董贵不再签收邮寄送达的传票及证据,法院多方查找无果,之后公告送达,董贵仍未到庭应诉。另,公告开庭时,刘伟、刘玉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韩富军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住院护理费收条、护工身份证、鉴定书、鉴定费、居委会证明、民政局证明、派出所证明、房东证明、韩富军暂住证及身份证等证据,刘伟、刘玉清出示的葫芦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姜玉伟提交的光盘及文字材料,葫芦棚村委会提交的房山区政府文件及工商档案,以及经潘颜彬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潘颜彬认可其与董贵、姜玉伟共同投资开矿挖煤,法院不持异议,潘颜彬、董贵、姜玉伟确实有向同一账户同一时间打款的事实,姜玉伟虽然否认投资,主张其仅仅是中间人介绍的作用,但其未能证明打款的性质,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三人共同出资的事实,视为三人属于合伙关系。韩富军与潘颜彬、董贵、姜玉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三人对韩富军的人身安全具有保护的义务,应对韩富军受伤承担55%的赔偿责任。根据潘颜彬的表述,他们是通过中间人联系刘伟,并向刘伟提供的账户打款50万元,始能进行开采,法院考虑到潘颜彬、董贵、姜玉伟非北京当地人,更非葫芦棚的村民,刘玉清原系葫芦棚煤矿的法人,刘伟、刘玉清就是葫芦棚本村人等事实,而且潘颜彬等人打款进刘伟妹夫魏东东的账户,且魏东东不能举证证明50万元的来龙去脉,法院认为刘伟、刘玉清收取潘颜彬等人的款项,允许其开矿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刘伟、刘玉清应为发包人,且系违法发包,其在明知是偷挖盗采情形下,仍然谋取非法利益,其应对韩富军的受伤承担15%的赔偿责任。韩富军本人系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开采煤矿的非法性,对自己的受伤应自担15%的责任。葫芦棚煤矿原系集体所有制,葫芦棚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对煤矿负有监管之责,对潘颜彬等人数月的偷挖盗采行为竟然毫无察觉,有失职之嫌,应对韩富军的受伤承担15%的责任。对于潘颜彬主张自己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花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董贵、姜玉伟之间如何进行运营结算,法院视为三人合伙的共同垫付,应从三人应负担的赔偿中予以扣除。根据现有证据,魏东东不应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经庭审查明,韩富军所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拖欠康复中心的费用,其尚未结算,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法院暂不予支持,韩富军可待实际结算之后,另行主张。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标准问题,因韩富军系农村户口,虽然长期在北京市打工生活,但其没有固定职业、固定工作及居所,工作时间亦不确定,收入来源不稳定,工作区域及生活区域也多在郊区的乡镇,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因韩富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法院酌定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计算天数,结合韩富军的诊断证明及伤残情况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韩富军持续误工,韩富军请求期限较为合理,故韩富军误工费为20569元除以12再乘以34等于58278.83元。对护理费,韩富军主张受伤之后直到2014年6月,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经由潘颜彬、董贵支付,韩富军仅请求的是2014年6月之后的,韩富军仅提供了收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法院考虑到韩富军一级伤残情况,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因韩富军需要长期护理,法院酌定按五年计算一次,本案暂计算至2019年5月份,共计100元乘以365乘以5等于182500元。对韩富军请求的后续护理费,韩富军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案支持的期限到期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富军实际上是指在康复中心的伙食费,韩富军在康复中心系事实,势必支出伙食费用或营养费用,韩富军请求24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韩富军计算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韩富军伤情及伤残情况,法院酌定为40000元。对交通费,依据韩富军伤情,及住院、检查等情况,对2014年6月份之前发生的,法院予以酌定,之后韩富军在康复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对韩富军受伤后到2014年6月份之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酌定为25万元。经核算,韩富军合理经济损失为997497.33元。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潘颜彬、董贵、姜玉伟应给付548623.5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5万元,应再给付298623.53元。葫芦棚村委会应给付韩富军149624.60元。刘伟、刘玉清应当给付韩富军149624.6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潘颜彬、董贵、姜玉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富军二十九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三分;二、刘伟、刘玉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富军十四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六角;三、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葫芦棚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富军十四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六角;四、驳回韩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查明的韩富军的受伤地点没有证据,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刘伟、刘玉清及葫芦棚村委会对韩富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韩富军受伤的事实问题,根据派出所笔录记载,韩富军受伤后首次接诊的医生陈述送韩富军就诊的人员说是煤窑出事造成的受伤,于得永陈述其与韩富军共同在周口店地区葫芦棚煤矿干活,煤矿在葫芦棚村东边紧靠石板山的地方,是董贵还有一个叫小潘的找自己去干活的。潘颜彬一审曾出庭陈述韩富军受伤的事发地点和事发经过,上述人员的陈述是相对客观的且可以互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韩富军系在葫芦棚村葫芦棚煤矿挖煤的过程中拉煤发生车祸受伤。至于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韩富军受伤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该通知书系表明韩富军受伤案本身不是刑事案件,并不能表明韩富军不是在葫芦棚煤矿受伤,不能表明不存在非法开采一事。上诉人对韩富军受伤地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伟、刘玉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潘颜彬作为韩富军的雇主陈述其与董贵、姜玉伟通过中间人联系刘伟,并向刘伟提供的账户打款50万元始能进行开采,而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证据,其三人于同日共同出资50万元一事属实,该50万元款项系打进刘伟妹夫魏东东的账户,魏东东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谓的王小磊(音)的存在,其主张王小磊(音)借用自己的账户,后自己取现50万元交还给王小磊(音),但却不能说出王小磊(音)名字的准确用字,更不能提供王小磊(音)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魏东东的陈述不符合常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魏东东也不能证明潘颜彬等三人向其账户中支付的50万元的走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魏东东与刘伟、刘玉清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刘玉清原为葫芦棚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刘伟、刘玉清收取潘颜彬等人的款项,允许其开矿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认定符合在案证据。刘伟、刘玉清与韩富军采矿一事具有关联,其收取费用允许外村人非法采矿具有过错,因此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伟、刘玉清上诉主张自己与韩富军采矿一事无关、与魏东东账户里的50万元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二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葫芦棚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人员在派出所的陈述,葫芦棚煤矿注销后,违法开采的情况事实上存在。韩富军连续一段时间在该村违法开采并发生事故。葫芦棚煤矿原为集体所有制,注销后,该村委会对煤矿仍具有监管职责,然而葫芦棚村委会并未尽到监管职责、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因此判令葫芦棚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姜玉伟、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二审中陈述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刘伟、刘玉清负担3292元(已交5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葫芦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92元(已交5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孟董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