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明云、孙文影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云,孙文影,萧县公安局,萧县人民政府,邵天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行终1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明云,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文影,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举,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庄里乡中学***号,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73********。系陈明云之子、孙文影之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1322003196133G。法定代表人:郑彪,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752962659M。法定代表人:武戈,县长。一审第三人:邵天义,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陈文明、孙文影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32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明云与孙文影系母女关系,邵天义曾用名邵满意,与薛爱侠系夫妻关系,系薛友英之子。2016年10月9日,萧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中记载陈明云报称:2016年10月8日17时许,在萧县庄里乡城阳行政村前城阳自然村陈明云之子屋后,薛友英、薛爱侠、邵天义与陈明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对其殴打。当日,萧县公安局向陈明云送达受案通知,并对陈明云进行询问。2016年10月10日、10月16日萧县公安局分别对案涉违法嫌疑人孙文影、邵天义、薛友英和薛爱侠进行第一次问话;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7日分别对证人武某、蒋某进行询问。询问邵天义时,没有询问邵天义打架时有谁在案发现场,且上述被调查人员均未提供尚有其他人在案发现场的线索,孙文影至今也未确定是否尚有他人在案发现场,萧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结果不能证明邵天义对孙文影实施殴打。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没有把邵天义列为违法嫌疑人。2017年1月17日,萧县公安局作出(2017)8号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邵天义不予行政处罚。孙文影不服,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萧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5号复议决定第二项维持(2017)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萧县公安局调查取证的材料不能证明邵天义有实施殴打或结伙殴打孙文影的行为存在,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2017)8号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萧县公安局没有对邵天义询问有谁在案发现场、对证人询问调查不及时及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漏列邵天义为违法嫌疑人,其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孙文影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萧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对萧县公安局作出(2017)8号不予处罚决定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未进行有效审查。孙文影指控邵天义对其进行殴打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萧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庄里)不罚决字(2017)8号违法;二、确认萧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萧复决字(2017)5号第二项违法;三、驳回孙文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文影不服,提出上诉。陈明云、孙文影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文影及陈明云身上多处伤情,可以证明邵天义对孙文影进行殴打的事实,孙文影提供的一系列病历及伤情鉴定书也能证明邵天义的殴打事实,萧县公安局调查的证人证明孙文影曾与邵天义发生过争吵,也可从侧面证明邵天义殴打事实的存在;二、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影响了孙文影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对孙文影的权利无影响不当,应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萧县公安局对邵天义进行行政处罚。萧县公安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萧县人民政府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邵天义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对于陈明云、孙文影主张的邵天义对其进行殴打这一事实,只有陈明云、孙文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故萧县公安局决定对邵天义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陈明云、孙文影认为邵天义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应予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该程序违法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陈明云、孙文影认为该程序违法影响了其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决定维持萧县公安局作出的(2017)8号不予处罚决定不当,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明云、孙文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平审 判 员 潘庆飞审 判 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庄明义书 记 员 吴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