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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廷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进,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9年,199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23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功、董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廷进在社旗县赊店镇北高杆灯附近“群英跆拳道”门口,将社旗县城郊乡官寺村7组村民郭某的一辆深蓝色裕兴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社旗县饶良镇一个走街串巷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4元。2、2017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廷进在社旗县赊店镇西小街佟鑫家大门走廊下面,将佟鑫的一辆绿色黑马牌轻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190元的价格卖给方城县汽车站北边开废品收购站的王某1。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5元。3、2017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廷进在社旗县赊店镇锦汇购物广场西隔墙王某2家开的网吧门口,将社旗县赊店镇北兴隆街居民王某2的一辆红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方城县汽车站北边开废品收购站的王某1。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廷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廷进的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佟鑫、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廷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廷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廷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廷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廷进退赔被害人郭香梅1064元,退赔被害人佟鑫1075元,退赔被害人王越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