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2017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中石油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甄鸿银 来源:百度“”